[法学]公益诉讼的一般理论与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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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公益诉讼的一般理论与比较研究

一、一般理论 (一)传统诉讼模式的缺陷 1.传统诉讼模式 传统民事诉讼模式在当事人适格、诉之利益以及裁判功能上具有严格的限定性。 (1)在当事人适格问题上,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存在与诉讼上的权限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即只有实体法上权利和义务主体才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传统模式实质上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直接管理权或处分权,而且这种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源自于实体法的规定。 (2)在诉之利益问题上,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原告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事实起诉。法院对当事人的诉争做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效果仅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诉之利益理论的价值仅仅在于为当事人设置诉讼的壁垒,控制诉讼数量,防止滥诉情形的发生。 (3)当事人适格与诉之利益上的限定性决定了传统民事诉讼在裁判功能上的局限性。传统的民事裁判是一种围绕私人权益而展开的民事纠纷的解决程序。其主要是对于特定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解决,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这种裁判模式是通过判决的既判力,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的财产或人身关系,发挥纷争解决机能。传统民事诉讼上的诉争利益具有特定化、个别化、个体化、可自由处分的私权利的特质。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保护私权,维护私法秩序。 2.传统诉讼模式的缺陷 然而,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传统民事诉讼模式逐渐显现出其缺陷。各种现代型诉讼,如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环境权诉讼、反垄断诉讼等,不断涌现,拷问着传统诉讼模式的解决现实问题和维护公民权益的能力。 (1)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导致利益保护缺失。新型的现代诉讼完全异于过去一般的诉讼事件。这些案件的特点在于侵害主体的广泛性、零散性以及侵害的持续性。在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指导下,法律只能救济个别受到侵害的公民,而无视其他广泛的、零散的受害群体以及社会整体利益,忽视侵害所具有的持续性。即便个别公民获得了司法上的救济,也没有多少社会意义,因为法律只是实现了个别的私益,而无法挽救受损的公共利益,失去了法律所寻求的终极价值。因此,现代利益纷争体现出的社会公共性及诉讼的公益价值追求,使得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在保护和救济受损的公共利益方面缺乏实际意义,无法回应社会现时的需要。如果固守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那些依公平正义原则本应获得救济的个体就得不到救济,其结果是涉及社会公益的纠纷不可能利用诉讼程序解决,甚至被诉讼程序拒之门外。传统的适格理论建立在与生俱来的偏见上,在这套理论下,对个人或集体享受的经济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与此同时,对公众或大部分公众“零散性”的利益给予不当的区别对待。 (2)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阻却公共利益的救济。私权的社会化和企业责任的社会化使得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呈现出社会性、普遍化、分散性的特点。公民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呈现出一种水乳交融、息息相关的联系。然而,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将这种利益侵害排除到诉讼救济的范围之外。如果在诉讼中以传统诉讼中的诉之利益理论作为考量当事人利益诉求的标准,结果往往是当事人请求的权利没有切实的利益关联,因此不具备诉讼上保护要件,应予以驳回。这必将致使民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有悖于“有权利即有救济”法治原则。 (2)传统民事诉讼的裁判功能过于狭隘,而且效率低下。传统的民事诉讼的裁判功能仅仅在于为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定纷止争,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但是,现代新型诉讼呈现出社会性、广泛性以及零散性的特点,利益的侵害不单单只是对某个特定的主体,而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虽然也是以对零散个体的具体侵害为表现形式。一方面,法院的判决若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必将无法给予加害者应有的惩罚,不利于实现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新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具有广泛性和零散性。法院要针对每个当事人就相同事实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司法资源耗费就会相当大,不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二)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 传统民事诉讼表现出的缺陷,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加以弥补。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对传统民事诉讼的修正与弥补,解决传统民事诉讼体制下的司法盲区。 1. 拓宽当事人范围,实现从实体当事人向对程序当事人的转变 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范围相当宽泛,摒弃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将诉讼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相分离,主张实体法并非是判断案件当事人的唯一标准。对于公益诉讼,法院不从实体上考察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再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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