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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公司法总论

第五章 商业名称 一、商业名称及其法律特征 商业名称,俗称“商号” ,指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商事主体必须用商业名称进行核准登记注册,以自己的商业名称从事法律行为,并以自己的商业名称起诉和应诉。 法律特征: 1.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的商事名称。  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的特有权利,它依附于商事主体,具有主体人格性。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有一个商业名称。 2.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时使用的名称。 3.商业名称是区别各商事主体的重要标志。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用于代表自己的名称,可以使此商事主体区别于彼商事主体。就此而言,商人的商号如同自然人的姓名,主要用于称呼和识别。 商业名称在商事交易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商号具有区别意义。 其次,长期使用的商号还具有某种商誉。 最后,商号还具有公示意义 。 二、商业名称的选定和构成 (一)商业名称的选定 1.立法例 (1)商业名称真实主义。又称严格主义,是指法律对商业名称的选定加以严格限制,要求商业名称必须与商事主体的姓名及营业种类和范围等一致。采用真实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等国,德国在1998年商法改革前也采用真实主义。 (2)商业名称自由主义。指商事主体选用什么样的商业名称,原则上法律不加以严格限制;法律没有要求商业名称与营业主体的姓名及营业种类和范围有必然的联系。但是法律并不排除禁止某些内容的使用。采用自由主义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1998年修改后的德国商法也采用自由主义。 2、我国商号选定原则: 我国商业名称的选定采用何种立法原则,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学者观点也不统一。 依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的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使用的除外)、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据此,我们认为,我国商业名称的选定原则上采用的是真实主义。 (二)商业名称的构成 商业名称的构成,是指商业名称的组成要素。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我国,商业名称应当由以下四个要素依次组成: 1.行政区划(地名)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或县(市辖区)行政区划的名称,如“北京市同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1)经申请并获同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的企业。 (2)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3)外商投资的企业。 2.字号 字号是商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字号应当符合三个基本要件:(1)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如“海尔”、“全聚德”; (2)具有显著特征;(3)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如前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的规定。 3.行业或经营特点 即商事主体应根据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和起主营业务,在商业名称中标明其所属行业和经营特点,如北京日邦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印刷”、山东鲁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化工”。 4.组织形式 组织形式可以反映商事主体的组织结构和责任形式。如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 我国: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三、商业名称的登记 商业名称的登记是商业名称取得并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是商事登记的法定事项,是商事主体设立的必要条件。 (一)商业名称登记的时间 企业名称的预先登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公司,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对一般公司而言,名称预先核准是登记程序的启动阶段。登记机关在收到要求的文件后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如核准,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保留期内,不得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从事营业,也不得转让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 (二)商业名称登记的效力 商业名称一经登记,就获得名称专有使用权,并在法律上获得双重效力: 其一,排他效力。即商事主体取得了一定地域范围内排除他人登记和使用与该商业名称相同或类似的商业名称的权利。未经商业名称所有人许可而假冒、使用其商业名称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规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两个以上的企业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注册同一企业名称的,适用申请在先原则;两个以上的企业向不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同一企业名称的,适用受理在先原则;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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