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竞争法9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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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竞争法9章

竞 争 法 徐孟洲 孟雁北 第九章 经营者集中行为规制 第一节 经营者集中行为法律规制概述 第二节 控制经营者集中的标准 第三节 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程序 导读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影响的情形或行为。经营者集中是经济活动中的普遍现象,由于经营者集中的结果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以防因经济力的过度集中而影响市场竞争。 各国反垄断法通常要对经营者的集中行为进行控制,但并不一律禁止。法律主要规定了对易形成垄断或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应事先进行申报,只有得到批准方可进行,否则该集中行为便是非法的。 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控制标准,是竞争执法机关对受控制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实质性干预的依据,是决定一个经营者集中行为应否被禁止的关键。结合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控制标准主要有“企业的绝对规模” 标准、“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和“严重损害竞争标准”。另外,反垄断法还会对某些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豁免情形进行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整时,必然要依据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主要包含以下具体程序:经营者集中申报;经营者集中的核准;作出经营者集中禁止或不予禁止的决定及其公布。 关键术语 经营者集中 相关市场 企业的绝对规模标准 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严重损害竞争标准 申报 核准 第一节 经营者集中行为法律规制概述 一、经营者集中的界定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及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或行为。 “经营者集中”中的“集中”包括民法或者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但又不限于这种合并。反垄断法上的集中主要有三种情况:(1)狭义的合并,即民法或者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英语“merger”通常指这种含义。 (2)通过收购股份获取对其他企业的控制,即收购企业与被收购企业(目标企业)在不改变各自的法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通过改变股权的方式取得对被收购企业的实际控制,成为事实上(而不是法律上)的同一主体。一项收购即使发生了控制权的完全转移,可能仍然使有关企业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从事经营。但是,共同控制意味着共同利润最大化,是反托拉斯机关的潜在的案源。(3)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在保留各自独立法律人格的前提下,通过合同、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二、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具体表现 根据经营者在经济中的相互关系,经济学中通常将经营者集中分为横向集中、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但这种分类并不是绝对的,实践中的经营者集中也没有严格的分类标准,一个集中业务中由于经营者的众多和经营者本身业务的多样性,会同时具备不同的集中的特征和有众多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横向集中 (二)纵向集中 (三)混合集中 三、各国(地区)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规制 各国(地区)反垄断法通常要对经营者的集中行为进行控制,但并不一律禁止。法律主要规定了对易于形成垄断或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应事先进行申报,只有得到批准方可进行,否则该集中行为便是非法的。 德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规制 1998年修订后的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七章规定了合并监控,其内容基本与欧盟的合并控制制度取得了一致。该法所规定的企业合并,包括获取资产、控制权、股份或者其他影响竞争的联合方式,企业合并主要是指第37条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即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界定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而授权于国务院依据我国具体经济情况适时制定科学标准,以合理引导经营者集中。 2008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第4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3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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