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相关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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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诉讼中的法律问题 (一)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在银行的债权维护及贷后管理中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债权如何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律对原告起诉的的债权不再保护了,人民法院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原告就要丧失胜诉权。因此,维护好有效的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在银行不良资产维权、清收过程中具有很大的作用。特别是那些下落不明或者找不到债务人的不良贷款,如何合法中断诉讼时效,保护债权的合法有效性,是我们经常碰到的问题。下面,从中断诉讼时效的错误做法以及如何正确中断诉讼时效,谈谈个人的看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1、几种中断诉讼时效的错误做法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主要起因于对债权维护不力,贷后管理不到位。要严格按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催收,防止小失误带来大损失,小偷懒造成大麻烦。目前,以下一些催收手段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1)为省事,一次签多份催收单,法院判决银行败诉。如:2000年1月1日,银行人员要债务人签了2份催收单,一份为2000年1月1日,一份为2001年11月1日 ,银行于2002年9月起诉债务人,债务人答辩称2001年11月1日银行实际没来催收,2001年11月1日催收单是2000年1月1日银行人员要债务人签的,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法律强制性规定,银行一签多份,未实质催收,属于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银行败诉。 (2)债务人下落不明,银行自存扣款催收,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法院判决银行败诉。如:2000年3月,张某对某银行的20万元债务到期未偿还。截至2002年2月,张某一直下落不明,无法催收。2002年2月底,银行工作人员给张某还款账户存款10元,并通过系统扣收。2002年6月,银行发现张某返回住处,遂起诉。张某答辩称并未主动还款,账户存款上也没钱,是银行工作人员给存的,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自存扣款催收无效,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银行败诉。 (3)对账单不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对账单只有本息余额,无催收内容,法院判决银行败诉。如:2003年,抽纱厂对银行的欠款300万元到期未归还。2006年10月31日,抽纱厂在银行的债务余额对账单上盖章。2006年11月20日,银行起诉抽纱厂,抽纱厂答辩称银行没有催收,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对账单只有本息余额,无催收内容,对账单不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银行败诉。 (4)邮寄送达催收单,填写不明确,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法院判决银行败诉。如:2003年,某公司对某银行的700万贷款到期未还。2007年3月,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决定采取诉讼手段。在法庭上,某公司称诉讼时效已经丧失。银行提供了一份邮寄送达回执,回执的时间是2005年8月。因该邮寄送达回执,没有写明“债务催收通知书”,也没有证明收件人是否收到的收件人签字的签收回执,法院认为该邮寄送达催收单,填写不明确,催收无效,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银行败诉。 (5)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超保证期间保证人在催收单上签字不视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银行败诉。如:建筑公司为某笔贷款担保,保证期间2年。在保证期间期满后,银行才对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建筑公司在催收单上签字,银行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建筑公司,保证人建筑公司答辩称已过2年银行未通知其履行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收单上签字不视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重签保证合同,否则不视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银行败诉。 原来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到期后,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视为诉讼事项中断;但保证人超保证期间,仅仅让保证人签收催收单是不产生保证期间的接续的。从法律上讲,也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期间的本质不同。 那么,什么叫重新达成保证合同?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借款期间、保证金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意愿。因此,建议,对于超保证期间的保证人,我们在发出催收通知书时,最好在催收通知书最后加上一条:“保证人愿意继续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但是,应注意的是:仅仅适用于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保证期间未届满的,只需要正常催收即可。 2、中断诉讼时效的正确做法 (1)严格按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催收,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向债务人、担保人发出、收回规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2)正确的邮递送达催收通知书,可中断诉讼时效。要通过特快专递邮递送达,封面要写明“XX债务逾期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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