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交通事故中“二次撞击”的形成原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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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交通事故中“二次撞击”的形成原因

交通事故中“二次撞击”的形成原因   在现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现在经常出现一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非交通事故的原因而导致的机动车再次撞击现象。这种现象,因其异于单纯的交通违法或意外的过错产生撞击,所以无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非交通事故的原因而导致机动车再次撞击,统称为“交通事故的二次撞击”。   一、“二次撞击”的形成原因   出现了交通事故,必然是因为交通违法的过错或意外;而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非交通事故的原因而导致的机动车再次撞击现象,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出于主观故意,一种是出于主观过失。   (一)出于主观故意的方面   出于主观故意的主要原因[1]在于逃避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赔偿规定。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上,达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使一般人无力承受、有力承受的人不愿意承受;尤其是人身伤残的损害赔偿远远大于一般的人身死亡的损害赔偿。   在交通事故造成一方伤残后,一般是全责[2]的一方出于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人身伤残损害赔偿与人身死亡损害赔偿之间差额的目的,驾驶机动车对被伤残人进行撞击,致其死亡。   这样的行为,虽然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但其二次撞击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现行刑法的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属于直接故意[3];由于是为了逃避自己的经济损失而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是情节恶劣,当“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样的案例,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屡见不鲜。除了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意以外,《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的规定也是诱发因素之一。两种人身损害赔偿的差额之大,在现阶段的确足以引诱一部分人铤而走险。   如果从立法的角度考虑怎样减少这样的犯罪,那么减少两种人身损害赔偿的差额或是减少行为人对差额部分的承担,也许是一个可行的办法。比如,立法规定人身伤残的损害赔偿不得高于人身死亡的损害赔偿;或者由因交强险而获暴利的保险公司联合组成一个基金,承担或与行为人联合承担两种人身损害赔偿的差额部分。   (二)出于主观过失的方面   产生“交通事故的二次撞击”的大部分原因属于行为人的主观过失,是疏忽大意。出于主观过失的主要原因[4]在于驾驶技术的生疏或心理素质的低下。这是因为自为了刺激私人客车的销售而把驾驶机动车从一种职业改为一项技能以后,大量日常没有机动车可供驾驶的人员通过学习获得了驾驶执照——由于没有足够的驾驶经验,在主观过失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这样的人群是占了极大比例的;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再由于非交通事故的原因而导致的机动车再次撞击的现象中,这样的人群仍然占了极大比例。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主观过失的原因而导致的机动车再次撞击的法律事件中,我认为其中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   首先,因交通违法的过错或意外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其次,由于行为人主观过失的原因而导致的机动车再次撞击的损害赔偿,由过失方承担责任;都有过失的,按过失比例承担责任。   其三,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与过失行为的损害结果无竞合的,应当按各自比例承担责任。   其四,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与过失行为的损害结果有竞合的,可以分解或吸收的应当按各自比例承担责任[5];如果无法分解或吸收的,我建议各以一半论。   对于无法分解或吸收的各以一半论,我的理由是:虽然交通事故造成的撞击由于惯性的作用,其力量大于一般是停止后重新起步的撞击;但是第二次撞击对象,其抵抗能力一般已经弱于第一次撞击时,所以不能认为第二次撞击会必然小于第一次撞击;再加上人身损害的结果是1+1;2,由此我认为对“无法分解或吸收的各以一半论”较为公允。   其五,过失行为或两次行为共同导致人身死亡的[6],由于人身死亡是一种质的变化,前行为的人身损害结果被后行为的人身损害结果湮灭,应当由后行为(即过失行为)来承担人身死亡的损害赔偿;而物损部分,则可以根据其三和其四按比例承担责任。   由于为了刺激私人客车的销售而把驾驶机动车从一种职业改为一项技能,使大量日常没有机动车可供驾驶的人员可以通过学习获得驾驶执照,致使大量获得驾驶执照的人群在客观上不可能获得足够的驾驶经验(包括驾驶技术和驾驶心理的经验),导致了大量的因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发生交通事故后再由于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而发生机动车再次撞击的现象。   在上述人群长期存在的前提下,因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而发生机动车再次撞击的现象也将长期、大量的存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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