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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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上

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  人权是“人该有之”、也是“人皆有之”的权利。但不一定是人人皆能实际享有的权利,因为它可能受其他人、特别是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为了保护人权,我国宪法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所列各项具体的公民权利外,还特别以概括性条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认了国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这是前所未有的进步。   一、国家是人权义务的主要主体的法理依据   任何人都享有基本人权,任何人的基本人权不容任何个人和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政党、社会团体等等)的侵犯或非法剥夺,进而要求得到国家、社会组织的维护和实现。所以,人权的义务主体包括任何个人和国家、社会组织。中国古代的格言,诸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就是要求人人遵守不得侵犯人权的义务;而“仁者爱人”、“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政治伦理,则是希望人人都能承担积极促成人权实现的社会公共责任和道德义务。   我国宪法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表明国家是人权保障的义务主体中最主要的主体。   这里“国家”实际上是指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与公权力活动有关或实际上行使公权力的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本来就应对人民负责,保护人民的一切基本权益。其中首要义务或基本义务就是人权保护义务。这是国家存在的价值所在和合法性基础,是国家制定各项立法和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   国家作为保障人权的主要义务主体的法理根据有以下几点: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基石   国家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按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是人民让渡一部分或全部自然权利给政府,使之转化为国家权力,人民再依靠国家权力反过来保护自己的人权和其他权利。这是国家存在的价值所在。所以社会契约理论是国家作为保障人权的基本义务主体的理论渊源。   现代的社会法治国或福利国家理论,也是国家义务论的另一依据。所谓“社会法治国”,与早期的“自由法治国”对社会主体的人权和其他权利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不同,其特征是政府要由消极的“管制行政”,转变为积极的“服务行政”,国家不只拥有行使发布命令的权力,同时要履行满足公众需要的义务。政府推行积极的社会政策,承担对人民“从摇篮到坟墓”的“生存照顾”的义务,“服务”与“生存照顾”是社会法治国或福利国家的核心理念。现行德国基本法第28条第一项规定:“各邦的宪法秩序必须符合联邦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原则。”国家承担对社会主体的“生存照顾”,其首要的义务就是保护处于弱势的社会群体的生存与自由等基本人权的实现。   按马克思的理论,先有社会,后产生国家,是国家“吞噬”了社会主体的权利和权力,国家有义务还权于民。政府为人民而存在,国家应当对人民负责,保障每个人的自由发展。而“自由”,是人类首要的基本人权。   人权不是国家的赐予,而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但人权要求国家的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政府的首要目标,也是政府拥有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基础。“以人为本”就是以人权为本,是作为执政党和政府的治国为政的基本原则。因此,保障人权是国家应当承担的首要义务。   人权人宪,使人权成为国家权力运行的指导性价值。确认国家权力为保障人权和公民权而存在,不仅是国家权力的道义基础,更是宪法规定的强制义务。此前,我国宪法更多关注的是如何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国家至上的观念使人权和公民权利被置于较为次要的地位。人权人宪后,人权至上是宪法的最高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要求国家权力的设立、配置和运行,都应当有利于所有人的人权得到保障和实现。   (二)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来自国家,具体地说是政府   正如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开宗明义所指出的:“对人权的无知、忘却或蔑视,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人类历史上无数次人为灾难,大都来自暴虐的政府权力对人权的侵犯和蹂躏。欧美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人权理论,本来是作为对封建专制权力的政治反抗权而提出的。二战后出现现代人权的新高潮,也是导源于政治上对法西斯国家恣意蹂躏人权的反思。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是这一反思的产物,其主要精神也重在强调人民对专横暴虐的国家权力的政治自卫权和抵抗权。   由于普通人民的人权和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常处于弱势地位,易受国家权力的侵害。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执政党和政府漠视、否定人权,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历次政治运动和“大跃进”造成的人权灾难,都与执政党和政府漠视、否定、践踏人权密切相关,而人民却处于无力反抗的境地。现今这一状况已有很大改变。但毋庸讳言,在立法上(特别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所谓“红头文件”)还存在侵犯人权的现象(如过去的收容审查法规导致孙志刚被“收容”殴打致死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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