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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法律论证的理论

法律论证的理论   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虽然理论界关于法治的理念依然存在着争论,但关于法治的基本价值已被广泛接受。现在理论界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这就是如何实现法治,或者说我们该运用何种方法实现法治。如果没有与法律相配套的方法,实现法治近乎是梦想。在传统法学中,法学家设计了许多的方法来促成法治,如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衡量、法律推理等。但这些方法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缺陷,都没有摆脱法治方法的困境,从而出现了法治理论的危机。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兴起了法律论证的热潮,学者们试图用法律论证来完善法治实现的方法。法律论证在我国也迅速呈现出一种方兴未艾的态势,本文就从法治的角度,对法律论证这一课题的基本层面进行一些简单的论述。   一、法律论证的方法论意义   (一)法律论证解决了大致法律的确定性的理性途径。对法律的不确定性,中外法学家进行了多角度的论述,但总的来说,主要是指法律规则面对个案时的模糊性、意义的流变性、含义的多样性以及法律人对其理解的不同性。这种现象的出现,实际上是一般调整代替个别调整后一直存在的问题,法律规则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应该是确定的,它构成了被称为法律文本的东西,文本的意义相对没有任何组合的文字语句来说是固定的、明确的,但由于其具有面向不同理解者的开放性因而就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出现意义的流变性,即不确定性。按法律论证理论,这些不同的理解在法律人及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也存在一种竞争关系,即看哪一种理解能够接近正确的理解,或至少能被职业群体所接受的理解。而要寻求到接近正确或者被“听众”所接受的答案,就得经过论证。经过论证可以达到共识,可以达到难以辩驳的程度,这样论证就告一段落,就可形成判决,而判决一旦作出,不确定的法律就变成了确定的东西。在这里,法律论证主要解决的是达到确定性答案的理性途径。   (二)法律论证方法改变并进一步证明了法治的可能性。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法治之法被理解成法律规则(制定法规则或判例法规则以及被称为法官法源的一些规则),这样,法律就成了静态的东西。许多法学家指出:在严格依法办事的意义上,法治具有不可能性。这种指责确实有其道理,规则只是行动的指南,它不是办事的具体方案,绝对的、机械地依法办事,确实很难做到。法治确实不完全是规则之治,规则对法治来说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在传统的法律方法中,对规则的缺陷所采取的弥补措施主要有目的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衡量、类推适用等等。但这些措施都没有解决判决的正当性或恰当性的问题。虽然这些方法能解决部分案件,但从总体上看对法治在理论上的可能性问题的解决并无助益。这主要是因为,价值衡量、目的解释、漏洞补充都是需要论证才能使其正当化,没有论证这些方法的运用还带来很大的任意成份。法律论证就是要解决一般法律的个别化过程的正当性问题。它是在实践中进一步完成法律的续造工作。正是通过这种普遍实践的证成,使法治不仅停留在理想层面,而且可能变成现实的法治。当然,法律论证是以一案一法的形式来实现法治的。但这里的一案一法并不是放弃了一般规则,因为法律论证坚持了对法律命题的可普遍化、融贯性等原则。   (三)法律论证是一种理性重构。在重构阶段,裁决要提交当事人各方,法学家以及公众舆论进行批评性检验,他们要检验论证是否正当,是否充分支持裁决。理性重构是出于理性评判之目的对法律裁决的重新建构。法律裁决不可能像数学那样精确,所以,我们不能指望运用纯逻辑建构判决理由。法律规定是理性的体现,但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并不是强制的。在对判决理由的证成过程中,法律规则只是建构理由的材料,或者说论据。法官究竟采用哪些规则作为论据,必须经过审慎的思考,运用思维进行理性的加工。虽然经验的结论有时也拿来作为论据,但法律人在思考判决理由的过程中,已不是经验的感觉在起支配作用,而是理性的思考占据了主导地位。判决理由是理性思维的结果,逻辑的方法正好在此时得到充分的应用。逻辑是用于重构一个论述的形式结构及其隐含要素的推导工具。所以,从总体上看,法律论证方法是对法律感的一种超越。这实际上是站在司法者立场上来完成立法者所未完成并且实际上也很难完成的理性工作。   二、法律论证的正当性标准   法律论证承载着一项重要使命,从宏观层面上讲,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从微观层面上讲,如何论证法官的裁决是正当的。法律裁决之证立的正当性问题,是法律论证理论的核心主题之一。   (一)逻辑有效性   逻辑有效性是逻辑论证方法所追求的论证标准。但需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逻辑学方法,并不是宽泛意义上的逻辑,而是专指演绎逻辑,也即通常所讲的三段论。三段论是由两个包含着一个共同项的性质判断推出一个新的性质判断的推理,由于三段论逻辑必须遵循同一律、排中律、充分理由律、矛盾律要求,因此其在形式上具有很强的直观说服力,通过它得出的论证结果自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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