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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王某销售赃物案—帮助他人将盗取的存折取现并共同挥霍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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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赃物案—帮助他人将盗取的存折取现并共同挥霍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王某销售赃物案—帮助他人将盗取的存折取现并共同挥霍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销售赃物案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待业,2000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的女友赵某(现年15岁,另案处理)在李某家盗窃了一本存折和一张身份证后,于当日中午在县电影院前公路旁遇到被告人王某,就将其盗得存折一事告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就唆使赵某到银行取钱。由于赵某年幼,在县农行营业大厅取款时没有取到款。而后被告人王某便自己拿着赵某盗来的存折和身份证,改换取款地点,于2000年11月10日、12日、20日先后5次在县农业银行农贸市场、农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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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等营业点取出58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和赵某先后把取到的5800元人民币用于玩耍、住宿、购买海洛因吸食及赌博挥霍一空。被告人王某在最后一次取款后,将存折、身份证丢人勐懂大河内。据此,云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向本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邱事实和证据不表示异议。被告人没有请辩护人。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的亨实
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W理后查明:
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其女友赵某盗窃李某的存折及身份证之后,即于2000年11月10日、12日、20H先后5次在县农业银行农贸市场、农资公司等营业点取出58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和赵某先后把取到的5800元人民币用于玩耍、住宿、购买海洛因吸食及赌博挥霍一空。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陈述
失主李某陈述。证实2000年11月10日,家中被盗,丢失存折一本、身份证一张。
诬人证言
赵某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及被告人王某用其所盗的存折和身份证到县农业银行农贸市场、农资公司等营业点取出5800元人民币,赃款已挥霍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了自己在女友赵某盗窃之后,用赵某所盗的存折和身份证到本县农业银行农贸市场、农资公司等营业点提取5800元人民币,并与赵某一起将赃款挥霍一空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存折和身份证,而到银行提取现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销售赃物罪。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到两个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兼备的问题:
(一)本犯不构成犯罪,或者本犯不应或者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赃物犯罪能否成立?
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成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前提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本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不能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行为人实施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是否还能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本案就是这一问题的典型案例。赵某在盗窃李某的存折和身份证时,只有15周岁,按照刑法第17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为赵某行为时不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亊责任年龄,所以赵某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受此影响,王某的行为是否能构成赃物犯罪也就不无疑问。
赃物犯罪相对于本犯而言存在着依附性与独立性,一方面,其依附性表现为赃物犯罪是由本犯派生而来,只有先存在本犯的犯罪行为,赃物犯罪才有可能存在,本犯的存在是赃物犯罪存在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其独立性表现在赃物犯罪又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的犯罪,有着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赃物犯罪之所以能够独立成罪,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赃物犯罪行为人与本犯行
为人之间没有形成本犯的共同犯罪故意;其二,赃物犯罪行为发生在本犯犯罪既遂之后。
依附性与独立性的统一是脏物犯罪固有的特点,也是正确处理赃物犯罪与本犯关系的关键。
对于本犯不构成犯罪,或者本犯不应或者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赃物犯罪能否成立的问题,在刑法学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相异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对本犯的行为采取广义的理解是可取的,不管本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只要物品是本犯违法犯罪行为得来之物,即可构成赃物犯罪,并不以本犯的行为成立犯罪或者受到刑事制裁为必要前提。因此,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违法行为所得之物,均可视为赃物;本犯的行为被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因超过法定追诉时效而未受到追究,或者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公民犯罪而没有适用刑罚的等情况,亦不影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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