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第五章 冲突规范的一般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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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第五章 冲突规范的一般问题

第一节 识别(Qualification ) 一、识别的概念 识别:也称为定性或分类,指法院在适用冲 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或法律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进行分析,将其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从本质上说,识别是一个法律认识过程。 ?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技术 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 ? 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 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与 美国旭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之 后,旭日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技公司同意将卖方变 更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资源公司)。瑞 士资源公司于85年3月14 日向中技公司发出电传:“货 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并 要求中技公司”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银行(在卢森 堡),以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为受益人“。同年3月26 日,瑞士资源公司又向原告发出电传:“所供钢材可 ??? ?? 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 告知了钢材的价格、交货日期等。1985年4月,瑞士 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考赫授权旭日开发公司董事 长孙道隆,由其代表瑞士资源公司与中技公司在原 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修改协议书》,约定将 钢材的数量由原定的9000吨增至9180吨,价款为 229.5万美元不变,瑞士资源公司应在接到信用证后 两周内装船待运。85年4月19日,中技公司通知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了以瑞士资源公司为受益人、金 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载明: 钢材“从意大利拉斯佩扎装运至温州,最迟期限为 1985年5月5日,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许转船运输 受益人必须保证所发的每件货物都与合同中的约定完 全一致。“随后,瑞士资源公司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 提交中技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1985年5月4日,载明 装运人为瑞士资源公司,并由其在提单上背书。由瑞 士资源公司开具的销货发票载明,钢材数量为9161 吨,货款为2290250美元。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 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瑞士资源公司。此后,原告因 未收到上述钢材,从1985年7月起连续十余次以电传、 函件向瑞士资源公司催询和交涉。但瑞士资源公司拒 不答复,或以种种托词进行搪塞。经原告一再催促, 瑞士资源公司才于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 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85年10月20 日。“届时,原告仍未收到钢材,遂去电指责被告(瑞 士资源公司)的欺诈行为,并声言要“将此事公诸于众。 致电原告,全盘推卸自己作为合同卖方和货款受益人的 责任。为此,原告遂于1986年3月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90252美元,赔偿银 行货款利息951032美元,经营损失2048033美元,其他 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佣金费等)301928美元, 合计5591244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上海市中院受理 案件后,准许了原告的诉讼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在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8249美元,查封了上 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后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意大利 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其向原告提交的意大利 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 均系伪造的。 以被告以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 基罗拉”号,于1985年内并未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 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被告并未将钢材托运 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被告在答复原告催问 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 的情况也纯属虚构。因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 出判决:瑞士资源公司应偿还中技公司钢材货款 2290250美元;并赔偿钢材货款的银行货款利息873784 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美元,国外公证和认证费、国 内律师费29045美元,共计5136668美元。诉讼费13311 美元,原告承担1082美元,被告承担12228美元。瑞士 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院上诉称:双方签 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 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诉讼保全,被告于同年10月 30日,冻结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 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法院对上诉人 提出重复的诉讼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 同法》的规定,禁止间接损失,原判损害赔偿数额过高, 并无事实和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上海市高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在无钢材的情况 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 1985年3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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