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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应具备什么条件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应具备什么条件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深规土罗罚[200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在罗湖区凤凰路黄贝岭下村181号兴建违法建筑物,属违法建筑行为,并根据有关规定限令被申请人七天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因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之前,罗湖区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听证通知书。
【代理思路】
被申请人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本案是行政处罚案件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也应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辨析,并就此向法庭提出代理意见,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程序的合法和实体合法。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阅卷中发现了两个问题:一是申请人的深规土罗罚[200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建筑物是位于罗湖区凤凰路黄贝岭下村预H219-0112宗地内181号私房一栋三层,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平方米,而被申请人的建筑物是八层的私房,要限令拆除的建筑物与被申请人的建筑物现状不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3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必须经过调查取证,做到认定事实清楚、明确,利于执行。显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不利于执行。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4条:“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一百八十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2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起诉期间是15日。被申请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02年6月20日,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是2002年7月5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罗湖分局向法院申请执行应从2002年7月5日起180天内,即2002年12月31号之前提出。而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罗湖分局在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03年1月22日。因此,该行政处罚的执行时效已过。
按照上述的代理思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听证及裁决】
经法院开庭听证,法院认为:1、深规土罗罚[200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限令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是三层,而申请人的申请执行的违法建筑物的现状是八层,这与事实不符,如果要拆,则不好操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2年6月20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因此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最迟应在2003年1月11日提出,而申请人在2003年1月22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申请人辩称在2002年11月份已向法院提出申请,只是后来补充材料,才在2003年1月22日提出申请,这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遂裁定: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深规土罗[200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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