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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浙永故意伤害案
胡浙永故意伤害案
一、案件来源
时间:2010年9月27日
地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故意伤害案
案件来源:案卷查阅案件
二、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香芬,女,系被害人胡德升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学锋,男,系被害人胡德升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美月,女,系被害人胡德升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浙永,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农民。
2008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浙永在永康市龙山镇胡塘下村象景山因修路一事与同村村民胡德升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胡浙永用一石块砸中胡德升头部致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胡德升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同年9月21日,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由胡浙永一次性赔偿胡德升人民币48188元,胡德升自愿放弃追究胡浙永的刑事责任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同年10月11日,胡德升因脑出血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三次法医鉴定,认定胡德升因2008年2月17日头部外伤致迟发性脑出血死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胡浙永对前述鉴定结论不服,认为胡德升系因自身有肝硬化、糖尿病、血小板减少等易发出血的疾病而脑出血死亡,与其伤害行为无关,要求重新鉴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重新鉴定。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胡德升的死亡与2008年2月17日的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践指导老师或本人的处理方式或步骤
就本案看,因被告人方对原来认定胡德升系头部外伤致迟发性脑出血死亡的三份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而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与原来的三份鉴定结论完全相反的结论。应采信哪个鉴定结论便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成了法官审理本案中极为棘手的难题。如采信原鉴定结论,一审对胡浙永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如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胡浙永的伤害行为仅造成胡德升轻伤后果,应在三年以下量刑。鉴于相关鉴定机构对胡德升的死因意见不一,严格从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看,指控胡德升因系胡浙永的伤害行为致死,证据尚不充分。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胡浙永的行为致胡德升轻伤,应对本案进行改判。如二审就此改判,因原先的三份鉴定结论均认定胡德升的死亡与胡浙永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肯定不会信服,导致上访甚或极端事件的发生。如二审再委托重新鉴定,不仅增加了讼累,浪费司法成本,而且无论结论如何,同样存在法官如何采信及总有一方当事人不会信服的问题。因此,在进一步研究调查后,主审人确定将“化解双方矛盾、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的前提下,对刑事部分从轻改判,力争案结事了”作为本案审判的首要方案。
四、件采集者个人见解
鉴于本案无论采信哪个鉴定结论都没有足够理由令人信服的现实情况,如何说服当事人不要纠结于鉴定结论采信,只求结果不重过程,成了调解中的关键问题之一。主审人在正式调解前首先通过和相关代理人、辩护人交流、沟通,抓住鉴定结论中其各自不利的方面,分析利弊,让他们认识到如二审作裁判可能会出现的不利结果,如能调解处理对双方的有利之处。然后通过代理人、辩护人对各自当事人做思想工作,让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将认识统一到调解处理本案上来。在调解过程中,主审人对双方当事人辨法析理,采用双方当事人一起面对面和分开背对背二种方式做思想工作,并发挥被害人儿子比较信任的表哥做被害人方工作,让有较好经济实力的被告人妻兄陈庆丰代为赔付等方式,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最终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双方均可以接受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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