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的几个理论问题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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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的几个理论问题上

宪法学的几个理论问题  曾经有学者认为宪法学已经没有什么可研究的了,我不这样认为。其实要研究的问题很多:一是从理论上深入,因为宪法涉及到的问题很多——不仅有法律理论,还包括政治学理论 、行政学理论的一些原理问题;二是对规则的研究,研究要深入,要很细,研究一个宪法规范可以写几本书;三是进行比较研究。今天要谈的几个问题都比较热门,涉及到一些重大的法的一般理论和宪法理论。我想就这些谈谈个人的想法。   一、 法律至上   1979年9月我和其它两位同志在《论以法治国》一文中最早提出了法律至上的观点,当时就有人反对,正式稿子把它删掉了。1989年,我在《中国法制改革学术研讨会》的发言又主张“必须响亮地提出法律至上的口号,保证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1989年王家福、刘海年和我发表的《论法制改革》中提出的五个原则中包括了法律至上原则。 夏勇在《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关于“法治”的解释也提出了法律至上。 此外李光灿、王礼明、程燎原、倪正茂等同志都持这种主张。我在1999年4月6日《人民日报》发表的《依法治国的里程碑》一文中的十个法律原则中也包括了法律至上。所以在法学界对法律至上的观点提出质疑的不多,但也不是没有。1982年《宪法》起草过程中,胡乔木主持起草小组的预备会议时,王叔文曾经问过胡乔木,“现在有人提出法律至上,你认为对不对?”胡乔木回答:“法律不能至上,国家也不能至上。”顺便说一下,我个人认为国家不能至上是对的,我们过去吃过这方面的亏,其表现有三个:一表现为国家利益至上。在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社会群体利益之间,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因此忽略了地方、单位、企业和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这是我们长期以来政治经济制度高度集中的结果,改革开放以后一直在调整这种利益关系;二表现为国家职能至上,国家把一切都包了,现在国家职能要进行转变,实现“小国家,大社会”,扩大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三表现为国家权力至上。在权利(right)和权力(power)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认为是国家的权力产生了公民的权利,而不是相反;不重视维护公民的权利。实际上,自五十年代以来这三个问题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就存在了,这也是我们现在正在改革的东西,也是涉及到根本制度的东西,因此从理论上说国家至上是不对的。现在再回到法律至上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作为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可以体现国家主权的至高无上性,但它本身并非至高无上的。”其论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国家主权具有至高无上性,因此不能提法律至上;另一个是法律是随时可以修改的,所以法律不能至上。还有一个观点是人民意志至上,因此法律不能至上。法律可以修改因此法律不能至上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从古至今那些主张法律至上的学者从没有说过法律至上法律就不能修改,这二者之间有什么逻辑联系呢?国家主权至上的含义是对外的独立性和对内的最高性,但不能说主权具有至高性,法律就不应该有至高性,二者之间并没有逻辑联系。说人民意志至上也对,但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没有法律至上,人民意志至上就是一句空话。现代宪法的产生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而来的。人民要当家作主,但又不可能都去直接管理国家。这就要选举产生议会和政府,同时又要防止国家权力无限和滥用,因此提出了有限政府的理论,从而就产生了宪法。宪法有两个核心问题:一是约束国家权力,规定其权限和程序,二是规定公民的权利。这样,人民意志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体现,而政府又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性,才能保证人民意志的实现,否则就是空的。所以没有法律至上,难以保障人民意志至上。法律至上和人民意志至上,这是相通的,并不矛盾。一个概念的使用,当然要考虑名实相符的问题,但有些概念的内涵是约定俗成的,不能随便在上面附加东西。如法律至上,从亚里斯多德到戴西一直到现在,其基本含义就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性,一般人不会错误理解。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是在权威这个问题上来说的,这和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是一样的:“法律要具有极大的权威”。“极大”在中文已是最高级的,不就是至上了吗?所以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对于概念的理解要准确,既不能把人家没有的东西硬加在上面,也不能望文生义。我们理论界吃这样的亏太多了。例如,我们所在“文革”前出的一本小册子说,所谓“法治”是资产阶级骗人的东西,因为法律是死的,怎么治理国家?哪一个国家不是人在治?后来在争论“法治”“人治”的时候,某大学一位教授也认为这个概念不科学(法律统治的主体是人,不是法律)。 有的领导人不同意司法独立这个词“司法独立”不是向党、人大闹独立吗?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了一系列的事件。包括1979年刑事诉讼法起草稿中本来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当时连起草小组中的公安局长都同意这条规定,但后来还是改成“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还有一个例子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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