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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充分表明除侦查、诉讼职能以外,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能。诉讼监督能否得以有效行使也决定了检察职能的完善与否。而从目前情况该项职能并未充分发挥。以审判监督为例,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及实践中的错误操作,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在实际运作中尚未达到最佳状态。因此,作者仅就个人观点对现行审判监督中函待解决的问题及完善途径作一阐述。 一、当前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   作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仅担负着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职能,同时具有对整个诉讼过程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169条、181条亦对此作了有关规定。但上述有限的条款尚不足以有效的规范和保障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行使。   (一)、庭审前的程序性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随着审判体制的不断发展进步,审判机关的就审就宣率不断提高,其中部分法院的就审就宣率已经达到70%,当庭审理,当庭宣判,这就从时间上给我们的审判监督提出了新的课题,从而也使加强庭审前的监督职能成为迫在眉睫的需要。首先,“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94条却明确规定:“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这种程序上的滞后性对于就审就宣的案件来讲就使检察机关对于庭审中影响实体审判的程序违法性丧失了监督职能。其次,就审就宣率的提高与部分复杂案件的难以当庭决断形成矛盾,解决方法必然是法官庭审前即对案件进行了解,审定,复核证据。这样,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情况必定时有存在,也就是说,庭审前的程序性活动将部分决定庭审后的实体判决。第三,不可否认庭审前的受理及送达行为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也是审判监督的范围。以上情况有理由使我们相信,对于庭审前程序监督是审判监督中不可或缺的规定却是一个真空地带。尚未有任何法律规范,保障这一环节,这是目前函待解决的问题。   (二)、庭审中公诉权与监督权集于公诉人一身制约了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   如果作为公诉人,只是控辩的一方,而法官是庭审的指挥者,具有庭审指挥权与仲裁权,而作为庭审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具有控诉与监督的身份,所以必然导致矛盾。实际操作中,公诉人的控诉职能必然会制约监督职能的行使。首先,控监两项职能不是相容而是相互排斥,正如足球场上的裁判绝不能由任何一方球队担任一样。作为公诉人,检察人员要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与辨方向对抗,其目的就是要指控犯罪,而作为监督者,则要求检察人员站在一个公正的立场上对整个庭审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评定。二者的目的不一致必然导致职能行使过程中的互相牵制。其次,公诉人出庭的根本职责是要以事实和法律指控犯罪,这样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监督职能服务于控诉职能的情况。在激烈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各执己见,都要竭力争得审判长对自己所持观点和理由的认同,使诉讼向有利于己方的态势发展。这样,检察人员可能会自觉不自觉的对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性违法视而不见,以保障诉讼的成功。这无异于放弃了监督权的行使。第三,控监职能合一有悖法理,将本应超然于控辩双方的监督职能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控诉职能集于一身,必然会破坏控辩所需要的公平基础。   (三)、对判决裁定的监督缺乏有效的强制力保障   虽然“刑诉法”181条已规定了对于错误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予以监督,然而在缺乏有效的强制力作保障的前提下,该款规定却显得过于苍白无力。庭审后,人民检察院发现判决出现错误,只能通过抗诉这一途径,但是检察机关抗诉能够成功的案例只是十分之一二。那么对改判以外的案件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呢?我们曾试图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监督,但是什么样的情节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没有反馈意见或不被采纳怎么办?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一家之词也没有约束力和强制性。也就是说,对判决、裁定的有效监督函待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实际的强制性监督保障,否则此项监督无异于隔靴搔痒、纸上谈兵。   (四)、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职能尚属空白   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针对的是所有诉讼案件,但实践中不乏例外。随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增加,适用简易程序开庭的案件亦有所上升。对于这部分案件,检察人员不必出庭,审判人员可以独任审判,双方均能减轻负担,故此也乐而为之。然而如何对简易程序的庭审实行监督呢,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尝试中均是空白。事实上,由于简易案件情节轻微,开庭和量刑中随意性较大,审判监督对于此类案件不是不需要而是更为重要。对于简易程序的监督不但有利于约束检法两家严肃、公正执法,也能体现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完善保障。总之,审判监督职能没有得以有效行使,这从宪法及“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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