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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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力

论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力   一、自由裁量能力的提出   《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法》中法院调查取证问题进行了重大变革,在法院调查取证方面强调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和弱化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能,并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做出了较严密的规定,严格限定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权,同时,对当事人申请查证的范围作出较明确的规定。《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做出了列举规定,并且没有兜底条款,第十七条对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与之不同的技术处理是有一兜底条款。两条为法官留下了不同的裁量范围。   案例:原被告为同村邻居,2003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某将本村自来水管扔到沟里造成村民无法接水,村干部知道后前来制止,此时原告正好与别人大声叫嚷,被告以为原告是骂自己,便边骂边冲到原告前,后在与原告的拉扯中将原告推倒在水沟里,致使其受伤并住院治疗。在审理中,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但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跌倒在水沟里的,其受伤与自己无关而拒绝承担责任。因为现场的证人与原被高都是同村村民,被告又属于那种村里“不好惹”的人,所以没人愿意为原告作证。在法官释明了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后,原告提出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法官经过综合考虑,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找到当时在场的村干部,讲明法官向他们调查取证的依据,以及村干部更应该说出真相,才能帮助法院作出一个令全村人都信服的审判结果的重要性。经过劝说,两个村干部同意作证并讲述了和原告陈述基本相同的事情发生经过,法官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开庭质证后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法官在此基础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没有上诉,当地村民均称赞该判决公正 。   本案属于一件非常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明确。但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现场二十多人没有一个愿意为其作证。此时法官该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证据规则》,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制度设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调动当事人主动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向法庭提供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如果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案件事实,法院就不能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准许,否则法官有违中立裁判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证据规则》第十七条中有兜底调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也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基于此案发生的场合和判决可能产生的影响,应该向原告充分释明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有关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如果原告申请法官调查取证,应适用《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的兜底条款,准许其申请并进行调查取证,然后在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以上两种观点在法官审理时产生过激烈争论,两种观点对《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的兜底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很大差异。尽管对此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的解释,但笔者认为,对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不同认识是造成这种分歧的最主要的因素: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只讲求法律的形式逻辑合理性,只考虑判决的程序合法性,并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判例不是法律渊源推出,法官的主要任务在于适用法律,法官应更多考虑通过判决去贯彻法律,执行法律,而不宜对一些规定作扩大解释,因为法律之所以那么规定就是为了限止法官的权力,过渡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会导致权力滥用,会导致法官对法律的主动破坏,这违背了司法被动、中立的基本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既要讲求法律逻辑的严密性,也要照顾到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目前的社会现实,“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对利益进行再分配的过程,司法改革和人们理念的变更都有一个过程。法律的生命在于与现实社会的接轨,在于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 。而要达到这种目的,审理案件的法官就必须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并不断提高自由裁量的能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将在后面分析理由。   二、自由裁量能力的基础   能力,按照《辞海》的解释,一般指完成一定活动的本领,包括完成一定活动的具体方式,以及顺利完成一定活动所必须的心里特征。司法能力是完成司法工作的能力。其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法院的司法能力和法官的司法能力。对司法能力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出很多中不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中,法院的司法能力包含司法管理能力、司法审判能力和司法保障能力 ;法官的司法能力主要包括认定事实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调处矛盾和冲突的能力、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低成本快速审理案件的能力、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落实裁判的能力、审判调研的能力、保持中立的能力等 。法官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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