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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保护律师执业的基本手段即调查取证的权利
立法保护律师执业的基本手段即调查取证的权利 ——谈《律师法》第四章特别是关于律师调查取证规定的修改与
发布时间: 2009-7-15 10:07:34
调查取证难,成了律师界经久不衰的永恒话题,正如律师会见难一样,也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难中之最。调查取证是律师执业的一项基本手段,也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的本质要求。没有证据或没有调查取证的手段,律师也只
能望洋兴叹,徒唤奈何!
相比之下,公、检、法三家,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国家赋予其具有绝对强大功能的调查取证手段,使得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律师面临更为不利的局势。所以,在此情况下,更须认真保护本已很脆弱的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也是更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检法司相互制约”诉讼机制的需要。
律师调查取证为何这么难?这当然有证据立法不健全的问题,也有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也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明哲保身的思想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执法机关逃避监督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一些行政执法机关,例如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卫生、建设等,视律师的调查取证如临大敌。这些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一些信息资源,本就应该向社会公开,为全社会共享,但有些行政机关却以秘密为由加以必威体育官网网址。以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为例,几乎所有的税务机关都拒绝律师查询纳税人的纳税资料。律师查询纳税人的纳税资料,可以取得相应的财产线索证据,有利于诉讼及执行。同时,律师查询纳税资料,对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行为,无形之中就形成了一种监督,这恐怕是纳税机关至今不开放纳税人纳税资料的内心苦衷。因此,律师的调查取证,也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断改善和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但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及包括律师法在内的实体法,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都没有给予充分的保护。特别是作为律师行业的专门法律的《律师法》,在律师调查取证这一问题上,不但没有给予充分、具体的保护,反而比三大诉讼法有关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的规定退步,这是十分令人遗憾的事!
目前一些行政机关,在律师向其调查取证时,往往要求律师出具立案证明。根据《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诉讼业务,也包括非诉讼业务。非诉讼业务本来就没有诉诸法律,谈何立案证明?即便是诉讼业务,在诉前做好充分调查取证也是必要的,律师也没办法提供立案证明。因此,就产生了这样一个怪圈:行政机关要求律师提供立案证明才给查询相关档案等证据材料;而律师则称,我只有查询了相关档案等证据材料之后,才能决定能否诉诸法律。查询档案等证据材料的工作,是我决定诉诸法律与否的前提,我还没有诉诸法律,哪来的立案证明?!这样的“架”一直打到现在还没完,如果《律师法》不做修改,相信这样的“架”肯定还得继续打下去。事实上,律师和相关行政机关已由“打架”升级为“打官司”,对个别行政机关以立案证明为由限制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的行为,有的律师已拿起法律的武器,将个别行政机关诉诸了法律。“打架”也好,“打官司”也罢,都充分说明了解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为什么说《律师法》不修改,这样的“架”和“官司”肯定还得打下去呢?据说行政机关要求律师提供立案证明是源于《律师法》第31条的规定。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阅读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从这条规定来看,本身没有新内容,该条所规定的内容也仅以已有的“诉讼法律的规定”为限。要是这样的话,该条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换言之,既然诉讼法都规定了,《律师法》在此不做规定,也根本不会受任何影响,律师照样享有这些诉讼法本已赋予的权利,又何需《律师法》在此重复?
从该条规定来看,当然反映了立法者在律师调查取证这一问题上的“保守”思想,没有“突破”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突破”还情有可原的话,没有“细化”、“具体化”,只是简单的重复、概括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在是太不应该了。三大诉讼法作为国家的一级**,本身对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只能做原则性规定,做为专门规定律师参与诉讼活动部分的《律师法》第四章内容,本应是《律师法》中的重头戏,是《律师法》的精髓、核心。但令人遗憾的是,《律师法》第四章对此也只是大而化之的匆匆带过了。
但《律师法》第30条毕竟还有可取之处,这就是该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如果相关行政机关要求律师提供立案证明也无问题,因此时也进入诉讼,该条规定的是“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以后的事。相比之下,《律师法》第31条则完全束缚了律师的手脚,甚至比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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