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小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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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小论

环境法小论 环境法在我国称为“环境保护法”。   环境法内容主要包括污染防治和与资源的保护两个方面,而“污染控制法”等称谓容易被人理解为只限于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而未能概括环境法的全部内容。为此,采取这一称谓的国家在保留过去称谓的同时,也称其为“环境法”。 环境法的任务并不只限于对环境的保护,还包括对环境质量的改善,而我国“环境保护法”这一称谓则只见“保护”,不见“改善”,未能全面概括环境法的任务,为此目前已趋向于使用“环境法”这一称谓。   关于环境法的概念存在着比环境法的称谓更多的主张,且至今尚未形成一个一致公认的环境法概念。   我国法学界比较公认的为“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部门,正是在人类对生态法律终极诉求的过程中伴随着冲突日益加剧却难维持的情况下做出的理性反应。 1、环境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坚持生态主义伦理主导的法治观即生态法治观。 2、人类在行使自己消费权利的时候,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3、环境法以维护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为己任,强调对人与自然以及人与人关系的重建要求,力图消除人类消费活动中所带来的种种对立和不协调,从而在消费活动中培养出社会公众自觉的生态法治意识。 二、环境法是引导社会公众塑造健康文明、有利于资源节约和 1、环境法承认人与自然关系的互动和整体性,不是要求社会公众单向片面地为而放弃消费活动和生活水平的增长。 2、环境法是和谐性法律、限制性法律而非遏止性法律,是制度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统一。 3、环境法所坚持和主导的发展理念就是协调共生的理念。 三、环境与人类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都具有超凡的深远意义 1、对的价值意义 2、对人与自然的价值意义 3、对人与自我的价值意义 总之,基于前述价值意义作为洞察的进路来解读环境法发展观的意义,我们可以发现环境法绝非只是国家蓄意强加在个人身上的“戒律”,其更为重要的乃是协调个人自由、群体自由与自然生态、社会秩序相互和谐的关键手段。环境法倡导的和谐发展理念,也并不仅仅局限于一种社会发展理论,而是在建构一种新的哲学、新的文化和新的生活方式,实现人类过一种简约、真实、有节制、有德性的幸福生活,并最终达致身心合一、物我两契、人际和谐温馨、社会的理想境界。当然,这种本真生存的主体必然是全面发展、内外和谐的本真的人,而造就这种本真人的首要任务就是在实践中让我们每一个人处于环境法律制度的限制与调整之中。 产业革命后,随着工业发展,出现了大规模的工业污染。从19世纪中叶开始,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陆续制定防治污染的法规。如英国的《碱业法》(1863年)、《河流防污法》(1876年)、《公共卫生(食品)法》(1907年)、《公共卫生(消烟)法》(1926年)、《水法》(1945年);美国的《港口管理法》(1888年)、《河流与港口法》(1910年)、《石油污染控制法》(1924年);法国关于大气、水等的《1917年12月17日法》、关于大气污染的《48~400号法》、关于水的《1937年5月4日法令》、关于放射性物质的《1937年11月9日法令》;日本的《矿业法》和《河川法》(1896年)、《农药取缔法》(1948年)等。另一方面也制定了保护自然的法规,如法国、奥地利、俄国等在19世纪已经有了较完整的森林保护法规。   环境法的迅速发展,是从20世纪50~60年代开始的。这时,环境的污染、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的破坏日益严重,甚至发展成灾难性的公害,迫使各国政府不得不认真对待并采取各种有力的措施,其中包括制定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环境法迅速从传统的法律部门分离出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内容广泛的新的法律部门。 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行为准则和违法的责任,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有: ① 在宪法或综合性环境保护法里明确规定,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的职责,要求各级政府、单位和个人一致行动,共同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如希腊宪法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了公民的福利,国家和社会尽力保护自然,主管机关应维护水流和空气的洁净,保持本国动物、植物和优美的风景,这同时也是每个公民的职责。   ② 对环境保护实行计划管理,把环境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苏联和东欧国家把环境保护列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西方国家也很重视环境保护规划。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政府在制定和执行有关城市发展和工厂建设等地区发展计划时,应考虑防治公害的需要,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努力采取必要措施,认真执行公害防治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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