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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兼顾破解执行难.doc
审执兼顾破解执行难
张旋
一、审判与执行的关系
民事判决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民事审判是法院审理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作出判断,以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执行是法院的执行机构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确保司法的权威性,二者具有各自的独立性,但独立并不等同于孤立,二者又具有统一性。
纵观整个民事司法程序,民事审判是民事执行的前提,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的继续,审判程序是民事权利义务程序,执行程序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判决是“在观念上形成权利”,而执行着眼于“在事实上实现权利”。审判的结果即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能否得到及时、有效地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强有力的执行。执行是审判程序的结果得以实现的有力手段,是审判价值得以彰显的有效方式之一,二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二、 审执分离制度出台的历史背景
人民法院成立初期,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实行的是审执合一的制度,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均由同一审判组织来进行。20世纪80年代中期,因民事案件大量上升,执行案件积压现象开始出现,加之审执合一导致了部分审判人员司法腐败,为解决这一问题,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强制执行作了31条的简单规定。20世纪90年初各地法院开始设置执行机构,进行法院内部审执分离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2000年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使法院执行工作完全从审判中剥离取得实质性进展。至目前,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不再混为一体,审判工作由审判员负责,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负责。执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得以大大提高,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及时有效地执行。 三、审执分离制度下审执兼顾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内部存在着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从1982年开始实行的审执分离制度所起的好的作用大家是有目共睹的,但其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目前,在很多法院都存在审判员只管审,执行员只管执的现象。审执不仅在机构人员上分离,在司法工作的连接上也出现了脱节,甚至成为司法部门内部导致“执行难”的一个的原因。
笔者通过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几个案件来加以说明。
案例一:宁波某物资公司诉南昌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判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某物资公司给某纸业公司六个月的宽限期履行债务。实际该纸业公司已有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均到期未履行,濒临破产,达成调解协议只是拖延时间。物资公司等待六个月后申请执行只能进入破产程序。而审判庭虽知道该情况,依然为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未提示原告该案在执行中的风险也未对被告进行诉讼保全,使原告在执行中无法实现全部债权。
案例二:饶某诉吴某合伙纠纷一案中,判决吴某将其管理合伙企业期间的25万元票据归还饶某。后在执行过程中,吴某向执行员提供了25万元票据,包括发票、对帐单、借条、收据等,但饶某坚称不是这些票据拒不收受并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但由于判决书中并未指明票据的内容,执行员对该案也无法再继续执行。
案例三:陶某诉胡某人身权纠纷一案中,判决胡某赔偿陶某2万元,审理时胡某还未满18岁但判决书中未追加其父母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胡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因执行时胡某已成年,也无法追加其父母为被执行人,使该案只能中止执行。
案例四:范某诉林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判决林某赔偿范某10万元,某汽车运输公司对林某不能履行的部分垫付。在执行过程中,林某下落不明并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要求执行某汽车运输公司。但执行员对判决书中所谓的“不能履行部分”无法定义也无法强制某汽车运输公司履行,使该案长时间未能解决。
以上这类案件突出反映了因执行依据本身存在的瑕疵而导致的执行难,反映了法院内部审判环节与执行环节衔接较差的现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执行依据应当具备三个实质要件:一、须有执行内容;二、执行内容须具体而确定;三、须具有执行力。而上述案件在执行阶段陷入僵局即是因执行依据缺少三要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要件造成的。归纳起来,此类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在审理过程中强调调解率,调解文书只重调解,未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甚至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缺乏严格的审查,导致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较弱。对于民事纠纷来说,调解应是纠纷解决的最佳机制,能达到息讼宁人的最佳效果。但不讲究调解的质量,片面强调调解结案,不仅不能让当事人满意,反而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帮助债务人恶意拖延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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