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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社会包管立法[精华]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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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社会包管立法[精华]课件

2.政事分开、政监分开机制的建构 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和社会保障基金经营要分开。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主要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这是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政事分开、政监分开原则的明确提出。其后,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之外,又建立了综合协调性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以及事业性的社会保障基金经营机构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虽然政事分开、政监分开原则贯彻得不是很彻底,但毕竟初步形成了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方面的新格局。 3.社会保障服务社会化局面的初步形成 随着改革的深入,单位承担社会保障服务职能的局面已有很大改观,诸如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领取、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领取、“低保”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领取等关系保障对象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服务事项,都朝着社会化、社区化的方向发展。另外,城镇居民日常生活的社会化服务水平也有较大提高,如社区服务中心、“星光计划”为老人服务设施、社区医疗站、社区残疾人康复中心等便民利民服务设施普遍建立。 鸽雍戎莽阴鸳篓拧仔牺苫邵歧疮雨伏柞骏碉夯叠想惨福掘蜕武兵豆舔吕法第16章社会保障立法第16章社会保障立法 * 第十六章 社会保障立法与管理 第一节 社会保障立法 一、社会保障法制的基本概念 (一)社会保障法的定义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社会和全体社会成员为主体,为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以及解决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生活困难而发生的经济扶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调整各类社会保障关系的综合性法律规范。简单地说,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保障法的主体 社会保障法的主体,是指在社会保障活动中,依法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从社会保障的运行过程看,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 遥谓堡芒聋削浴订韩狱迹勾棒址看昭旨澡彼摸夸肚戈凝滨纫矣斤险化掣傻第16章社会保障立法第16章社会保障立法 * (1) 政府。国家、政府作为社会保障的主体地位的形成,是工业化、城市化以及市场经济的固有特征所致。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就是以国家和政府的责任为基础的。国家和政府通过其授权的社会保障职能部门和机构的管理及运作来体现其社会保障主体的地位及作用。 (2) 社会。社会保障关系主体中的“社会”,主要是指单位、社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化的社会保障实施机构。社会之所以要参与到社会保障活动中来,是基于“政府失灵”的现实。所谓“政府失灵”是指:人类社会所必需的某些公共物品,例如对政府权利的制约、对社会多元化需求的满足、对公民民主的生活方式的培养等等,政府是无法提供或无法完全提供的,必须要由市民社会自行提供。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实践也表明:政府通过经济政策手段干预调节经济运行过程的作用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全担负起社会保障的责任,所以要有社会的介入,以弥补政府功能的缺失。 (3) 公民。社会保障关系中的“公民”,其主体的身份是双重的:一方面,他(她)是社会保障被给付的主体;另一方面,他(她)在许多项目上(例如社会保险的一些项目上)负有缴纳税费的义务,所以也是给付的主体。 焙折城岔婶秦禹状军肺惹适炸痔犊原厨窥阳榆殃狱骤铸屁汐帛融妊恕临式第16章社会保障立法第16章社会保障立法 * 2.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每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即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特定的调整对象,是该部门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 社会保障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即政府(通过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社会(单位、社区、服务机构等)和公民之间,在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保障关系;其所要解决的特定社会矛盾,即社会成员面对种种个人难以抵御的生活风险,需要国家给予生存保障的矛盾。 社会保障关系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体,包括政府、社会和公民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 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给付与被给付的关系,即政府在社会保障提供方面所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以及公民在社会保障待遇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2) 政府与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从政府方面获得授权,依法对社会保障事务进行管理,以及政府依法对社会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帮助、指导和监督。 质您沥客痴薯尼貌谍缨澎厨奸娇隔范促孜埂庞司毕撵戴毕彝特伪咀蛇甩翰第16章社会保障立法第16章社会保障立法 * (3) 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即社会保障实施机构利用多方筹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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