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协议]第二章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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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 山东大学经济学院 于殿江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语义分析 合同一语视运用的不同场合而有多种不同含义。如有行政法上的合同,劳动法上的合同以及民法上的合同等。 民法上的合同亦有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关于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则由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核心内容在于:投保人须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保险人一方,表现为保险人享有受领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权利,承担约定的危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首先具有同一般经济合同共同的一些法律特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中规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履行合同应诚实信用,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 只有这样所签订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这些特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如:我国《保险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二)保险合同的特殊属性 保险合同的特征是在保险合同与其他民法上合同相区别而言所表现出来的不同于其他民法上合同的属性。 1、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 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利发生、变动或消灭,是债权合同非物权合同。 保险合同属债法上合同的一种,但因保险合同所生之债系属特种之债,故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亦适用于保险合同。当然,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者为限。 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可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若一方负有给付义务,他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则只是当事人单方面负担义务,故称单务合同 。 双务合同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向对方承担义务的合同。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双方都对对方承担义务。而且双方的义务是相对应的,是互为因果的。 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其内容一方面表现为投保人负有给付保险费于投保人的义务,对于保险人所负义务 ,主要表现为金钱给付说与危险承担说 。 按金钱给付说,保险人的给付义务是附有条件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义务以保险事故发生为要件。 危险承担说认为,保险人的义务并非只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均有危险承担的义务。 危险承担的义务表现为:一方面,若不发生保险事故,权利人免于精神上或物质上的担忧,为此的殚精竭虑因而省却;另一方面,表现为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 (三)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出相应代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两种。若当事人一方取得合同约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则为有偿合同。若当事人取得约定的权益,无须向对方当事人给付相应代价,则是无偿合同。 这种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订立合同主体的要求不同。其二,当事人的责任轻重不同。 保险合同是强制性的有偿合同。给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无给付保险费的约定或约定免除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的给付义务的内容(应为给付或给付范围)在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合同和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但保险人是否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主要的合同义务)以及应给付具体数额,则须待不确定事实(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结果而定。 其不确定者,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二是将来会确定发生但发生迟早不确定。 须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不确定合同,是就各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并且仅就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分析标准的。 (五)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合同成立以是否须采用法律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合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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