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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第三章 公司法概述
公司法概述 ⑵ 公司是个人自愿组成的团体。 团体有两类。 一类是自然结合的团体,例如血缘团体、地域团体。 一类是个人自愿结成的团体,公司和各种学会。 自愿组成的团体的特点: ① 团体的组成、变更和解散均决定于个人(组成员)的自由意思(例外情形也有,如国家命令解散)。 ② 团体的活动取决于全体或大多数成员; ③ 团体有一定的存在目的,这种目的就是成员意思的集合,但目的既定之后又对成员有拘束力,非经一定程序不能为个人任意改变。 3. 从法律方面进行研究公司出现以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中形成一个重要的部门,增加了很多新的问题。 ⑴ 公司是法人。 公司是社团法人中重要的一类。法人制度在公司制度中得到最充分的表现。 近代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和法人理论主要是在公司的基础上建立的。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公司企业(公营公司)和各种特殊公司的出现,又使立足于公司制度之上的法人(社团法人)理论有所发展。 ⑵ 公司是营利法人,是企业的最高形态。 各国原来都只在商法典中规定公司(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可为典型),后来都全部或部分地把上法中规定移出来扩充为单行法(法国的《公司法》、德国的《股份法》)。这表明公司在法律中已从一般的《商》的范围分化出来。现代公司逐渐演变为企业法,再进而公法化。 ⑶ 公司活动中的法律行为大多是共同行为。 这与合同法中的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双方法律行为),票据法中的行为主要是单方行为有所不同。对法律行为的这三种形式的研究,是与这些法律部门的发展相联系的。 ⑷.破产制度最初是从公司开始的。公司制度的发展促进了破产制度的发展。(法国商法典) ⑸.私法的公法化是从公司开始的,逐步发展。现在公私法两方面出现的经济法也主要与公司法有关。 公司是资本主义形成的产物,特别是股份公司,是生产社会化的产物 在生产社会化程度愈高的国家,公司制度愈发达。 在生产社会化程度不高的国家,不需要公司这种制度。 公司聚集了最大量的人力与物力。 一方面,股份公司是巨大生产力的承担者。另一方面,公司追求私人利益的组织,是资本主义竞争和资本主义无政府生产的积极参加者。 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1999年)对公司下定义: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英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给公司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内容是一致的。 在英文中,公司表示为“Corporation”, 或“ Company”,(在公司后面应添加“Ltd”或“Inc”) 在公司名称的后面直接用公司的缩写“Corp”表示, 如美国的福克斯公司可以表示为“Fox,Inc”,或“Fox Corp”。 4、 公司实行统一的集中管理制(centralized management) 公司的管理体制由公司的章程规定,但是与公司法的原则相悖,应采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三位一体的管理方式,而不能采用合伙的分别管理的管理方式。 5、 公司的永久存在性(perpetual existence 或 continuity of life)。相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公司具有永久存在性,公司强调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的股份转让、股东的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企业的存续。 公司的性质 公司的本质是什么?这是一个争议久远而似乎无解的话题。学说有四:法人拟制说、实在说,政策说、契约连锁说。无论何种学说,其基础旨在描述表述一种共识:公司具有独立于其股东或董事的独立人格。这一原理,在《转轨经济的公司法基本原理》报告中,得以重申并列为首要原则:公司具有独立法人格的观念,意味着公司财产与股东私人财产归属上的境渭分明。只有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私人财产相分离,公司义务与股东义务相区分,有限责任机制方能运行。 学说之一:法人人格拟制说。 这一学说,为政府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提供了一个正当的理由。18世纪末期,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创立了“拟制说”。其核心观念是,公司的独立人格无非是法律赋予效力的一个拟制而已。公司之所以可以负载权利与义务,是法律授予其相应的能力。阿瑟·奥肯先生的比喻很生动:政府创造了合股公司,把它视为一个人,授予它许多人的法律权利和特权,尽管从来没有人看见任何一家公司走路、说话,或向另一家异性的公司献殷勤。 正因为公司是法律的创设之物,政府有充分的理由,以其认为妥适的方式,介入公司并施加相应的限制。公司立法者具备何种能力,能否代替公司参与人安排一切事物,对此的判断,在笔者看来,可以套用美国投资大师本杰明·格雷厄姆先生对证券分析家的直觉与证券分析的评价:“先知先觉的能力是无价的财富,但是不能指望这种能力成为分析家的一种常规武器。目前,众所公认的是,将政府介入公司事务的正当性,归结为法人人格拟制说,这是难以想象的。 学说之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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