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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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颁发部门:伦敦 发布日期:1966-04-05 生效日期:1968-07-21 全文   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后附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在这个意义上讲,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长度”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第三条 一般规定   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时,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有“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者。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指定较之按照附则一核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四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适用于:   (1)在各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登记的船舶;   (2)在本公约根据第三十二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附则一的规定专门适用于新船。   4.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一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如要取得任何减小原定干舷的好处,现有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附则二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第五条 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   (1)军舰;   (2)长度小于24米(79英尺)的新船;   (3)大于150总吨的现有船舶;   (4)非营业游艇;   (5)渔船。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1)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到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沿西经63度子午线为止;   (2)里海;   (3)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廷的北角和乌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   第六条 免除   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七条 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主管机关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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