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认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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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认识

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认识  关键词: 法定刑升格条件;认识;认识错误   内容提要: 法定刑升格条件中的首要分子、多次、作为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或者报酬的违法所得数额,是不需要认识的内容;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可以适用加重法定刑;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为严重财产损失(公共危险犯与职务犯罪除外)与其他具体违法事实(具体升格条件)的情形下,只有当行为人对之有认识时,才能适用加重法定刑,否则只能适用基本犯的法定刑;在法定刑升格条件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对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应当具体区分为不需要认识、需要有预见可能性和需要有认识三种情形,但行为人对(特别)严重与否的评价错误,不影响加重法定刑的适用;行为人对同一法条中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事实认识错误(如误将抢险物资当作军用物资实施抢劫) ,也不影响加重法定刑的适用。   一、问题所在   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例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规定了8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再如,刑法第318条第1款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了7 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此外,很多条文仅将犯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不少条文仅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上述条文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明显属于结果加重犯。就结果加重犯而言,刑法理论已经没有争议地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必须具有过失,否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1 ] ( P182) 。问题是,有关结果加重犯的这一理论,是否适用于所有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详言之,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为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认识,有以下情形值得特别研究: (1)哪些条件是适用加重法定刑时不需要认识的内容? 例如,适用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1项时,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首要分子? (2)在刑法条文将人身伤亡、公共危害以外的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也可谓加重结果,以下简称为加重财产损失)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是套用结果加重犯的原理,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此加重财产损失具有过失即可,还是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 例如,行为人误将价值百万元的财物当作价值几千元的财物而窃取时,如何选择法定刑(是适用数额较大的规定,还是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 ?(3)对加重结果以外的具体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以下简称为具体升格条件) ,是否需要认识? 例如,行为人客观上抢劫了抢险物资,但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抢劫的对象为抢险物资时,能否适用刑法第263条第8项的规定? 换言之,行为人误将抢险物资当作普通财物予以抢劫的,能否适用抢劫抢险物资的加重法定刑? (4)对抽象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以下简称为抽象升格条件) ,是否需要认识? 亦即,当刑法条文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时,是否仅当行为人认识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才能适用加重法定刑? (5)行为人在一个法条所列举或规定的不同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之间发生认识错误时,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行为人误将抢险物资当作军用物资抢劫的,或者误将军用物资当作金融机构资金抢劫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进入下文之前,先作如下交待: (1)本文仅讨论故意犯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认识,不涉及过失犯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2)法定刑升格条件为重伤、死亡的典型的结果加重犯,也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3)为了避免混淆与表述方便,下文在论述严重财产损失时,一般使用“数额(特别)巨大”的表述,在抽象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时,一般采用“情节(特别)严重”的表述。   二、不需要认识的内容   根据责任主义原理,故意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国外刑法理论公认,就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不必认识,但需要具有认识可能性。① 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成立,以行为人认识到伤害事实为前提,虽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但对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倘若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就成立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致死罪;倘若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就只能认定为普通故意伤害罪。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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