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物权变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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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物权变动

(二)权利推定效力 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也称“登记推定力”,它是指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的,推定其登记状态的物权与真实物权一致的效力。 其一,凡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都推定该权利是存在的,而被注销的权利就推定该权利不存在; 其二,凡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都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而没有记载的人就推定不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 对此种推定产生争议的人,应当举证加以推翻。简言之,登记的推定力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 (三)公信效力 所谓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依法完成登记的,产生绝对效力,即便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并不存在或者内容与实际权利的内容不相符,因信赖登记簿所展现出来的物权而以之为标的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 六、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效力的区分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法律明确区分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登记的效力。 《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这一观点改变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即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混同的观点,而将登记与交易本身区分开来,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七、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指依据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负责接受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利登记申请,依法就有关民事主体对不动产的权利进行登记的组织机构。 目前世界各国、各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置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式: 一是由政府机关负责登记,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模式,如英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美国的大多数州、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等; 二是法院负责登记工作,,例如在德国不动产登记由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负责,而在瑞士是由各州的地方法院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 我国不动产登记历来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具体涉及不动产登记事务的部门主要包括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等。 首先,我国法院没有办法负责不动产登记。一方面,不动产登记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法院从来没有负责过登记。另一方面,在我国,不动产登记还是政府推行相关政策,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辅助手段。 其次,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有助于实现行政与司法的分离。 此外,在在登记机关因违法行为导致登记错误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获得救济。 目前,我国各地方在不动产行政管理和不动产登记体制方面存在不同的做法。 《物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八、不动产登记的管辖 《物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所谓不动产所在地,就是指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所处的地点。 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和房屋的登记管辖的规定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加以规定。其中,对于土地登记的管辖,《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对于房产登记的管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和第61条则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产变更登记、过户登记以及抵押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 九、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和标准制作的,用以记录不动产标示及其上的物权状况并由登记机构管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不动产登记簿主要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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