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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 (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 (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检验鉴定技术规程; (四)按规定妥善保管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物品; (五)依法出庭作证; (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鉴定人的回避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 (五)重新鉴定时,是本鉴定事项原鉴定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条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情形,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决定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鉴定回避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对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鉴定回避决定书》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一次。 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复议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鉴定人不得继续进行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章 鉴定的委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需要进行鉴定的,除技术能力原因需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及时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事项,同级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同级送检;超出基层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的,实行逐级送检;特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鉴定难度大的,经拟委托的鉴定机构同意,可以在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中选择送检。 在诉讼中,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所列鉴定项目的鉴定事项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委派办理案(事)件的人员送检。 第十六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鉴定的检材; (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 (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鉴定委托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 (一)委托鉴定单位全称; (二)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和邮政编码; (三)委托鉴定机构全称; (四)鉴定涉案(事)名称、案件编号和简要情况; (五)原鉴定情况; (六)送检的检材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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