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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9 国际竞争法1

第九章 国际竞争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竞争法概述 ——各国市场经济的宪章 一、垄断或限制性商业行为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理解不同,大多数国家认可的权威性(联合国)定义是: 通过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于国际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以及对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具有或可能具有不利影响的企业行为或协议。 特征: 主体主要是企业; 企业滥用市场优势; 方式多样; 法律禁止的行为; 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后果 二、主要的限制性商业行为 1、贸易活动中的卡特尔 横向卡特尔:生产制造同类产品的各类企业之间的协议或其他安排; 纵向卡特尔: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之间的协议或其他安排。 现在私人世界性的卡特尔在减少,但跨国公司仍在采用,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 具体表现形式: 固定价格:为了避免价格竞争而实施的串通报价或强迫定价行为; 市场分割(瓜分市场):通过协议安排特定的销售范围; 限制产量和销量; 联合抵制:通过协议对交易对方实施的一种拒绝交易行为 2、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做法 不对等的技术回授 不对技术效力表示异议 限制对所转让的技术进行研究和改进 对技术人员的使用进行限制 工业产权期满后的限制 搭卖未获专利权或不需要的技术 独家经营限制(限制受让方销售、代理、制造协议的自由) 出口限制(对产品出口的地域、数量、价格等进行限制) 共同专利引起的限制 生产能力的限制 商标许可的限制 3、利用转移定价限制竞争(跨国公司常用) 转移定价(transfer price):跨国公司内部企业之间在互相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所制定的内部交易价格。 对竞争的限制:限制数量和出口,使子公司的价格具有竞争力;避税以提高竞争力。 4、价格歧视 通过价格安排,在不同的地区或对不同的交易对手采用不同的价格,有选择地打击竞争对手。 分为: 掠夺性价格歧视(第一线竞争损害):发生在直接竞争的企业之间,可以是地区性的,也可以是产品性的。 竞争性价格歧视:有歧视性意图的一般性价格差异,间接地使买主间受到损害。此类不被立法所特别重视。 价格歧视本身不是都违法,各国立法都规定了不认为是价格歧视的行为。 5、合并、兼并竞争对手 合并对于企业有重要意义,但合并又与垄断联系。即使企业集中,减少企业竞争,影响有效竞争。 6、滥用市场优势 滥用市场优势:在市场上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不适当或过分地动用其优势地位,在一定领域内实质性地损害竞争的行为。 行为人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包括独占、准独占、突出的市场地位和寡头分占等样态。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认为,应该考虑的重要要素:市场份额和进入市场的障碍有多大。 滥用:行为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法律和道德的规定范围,而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二节 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管制 一、发达国家的立法管制 1、美国的反托拉斯法 (1)一般性规定 《谢尔曼法》(1890年颁布): 禁止任何有组织的反竞争做法 禁止垄断和控制市场 《克莱顿法》(1914年颁布经过多次修改)管制兼并的武器。 对反竞争的具体行为进行了规定:价格歧视、独家交易、搭卖安排、兼并及兼任董事。 《联邦委员会法》(1919年制定,后经两次主要修改) 主要是程序法,但在实体方面规定了影响商业活动的不正当竞争方法以及不正当或欺骗行为,特别是禁止不真实广告。 (2)实践中确立的重要原则 合理规则:虽然有某些行为含有一些限制性条件,但尚未超出商业上认为合理的限制则不构成违法。即对于一些模糊的行为,必须考虑企业垄断的意图、行使方式及行为后果后,才能做出判断(体现了美国竞争法的灵活性)。 本身违法规则:某些行为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质,法律未规定例外,只要此类行为发生,则无需对其客观存在因素考虑,即可判定违法(体现了竞争法的严肃性)。 2、欧共体的竞争法 主要反映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的第85、86条。 (1)禁止限制竞争协议 禁止某些与市场不相容的、会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以及旨在阻碍或妨碍共同体市场内部的竞争的限制做法,凡属于以上禁止范围的协议均无效。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禁止欧共体内企业滥用足以影响成员间贸易的优势地位 (3)对企业并购实施反垄断审查 3、其他发达国家 德国:体现在《反对限制竞争法》(1957年颁布,后经多次修改) 反对限制竞争的情况是: (1)卡特尔方面 具备三个条件即为卡特尔协议:当事人有共同利益,取得非法利润;合同可能有限制竞争的效果;合同可能影响市场流通。 (2)滥用优势方面 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上占有优势,在市场上没有竞争者。 滥用优势的行为:为实现非法目的的一致的行为;通过威胁或向他人许诺给予有利的条件以引诱他人做出非法行为;胁迫其他企业,要求在货物或其它商业服务的买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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