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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险营销员品质管理教材参考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险营销员品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公司专业诚信的良好形象,规范保险营销员的展业和服务行为,促进公司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险营销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险营销员品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个险保险营销员(以下简称“营销员”)。
第三条 各分公司设立纪律委员会,纪律委员会是分公司处理违规案件之最高机构,依本办法对奖励或惩处进行审查裁定,拥有营销员日常管理的最高裁决权。该机构由分公司总经理室、销售、核保、理赔、客服等相关部门选派人员共同组成。
第二章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
(三)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四)营销员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五)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六)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七)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八)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1.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2.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3.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4.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5.对保险产品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产品条款规定的承诺;
6.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7.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8.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9.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10.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11.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2.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13.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以及文件内容;
14.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15.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16.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17.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18.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1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20.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2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22.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和公司规章制度明令禁止的行为;
(九)禁止营销员销售或协助销售“地下保单”(即在当地机构内为港澳地区保险公司销售保单,包括直接销售、宣传、派发资料、推介等行为),一经查实,则公司将解除同其签署的保险代理合同,并将其上报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列入公司营销员黑名单,永不录用为营销员或公司正式员工;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职业道德指引
第五条 营销员展业及内部管理
(一)保持仪表整洁,礼貌待人态度热情,严禁与客户争吵、打架、公然侮辱他人等过激行为,在集体活动中服从管理;
(二)拜访客户应事前约定适合的时间、地点,事前未约定的拜访应选择客户适合的时间;
(三)在展业过程中,主动向客户出示《展业证》,作为本公司营销员的身份证明;
(四)严格遵守诚信原则,如实告知客户本公司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主动向公司提交与承保相关的客户信息;
(五)使用公司统一提供的展业宣传资料,完整表达宣传资料的含义,不得增加、减少或只选择对客户有利的内容。不得使用其他公司的条款、展业资料以及自制的宣传资料;
(六)认真讲解保险条款各项内容,保证客户了解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及享有的合同利益。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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