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讲 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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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新)

第七讲 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三是容忍主义。犯罪故意的成立,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且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就是犯罪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所谓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和过失的区分,采取的是容忍说。   ①明知行为的性质,即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刑法明确规定了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备危害社会的意识。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没有认识,则就缺乏成立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2)明知的程度。包括二种情况: ①行为人基于自己对事物发展趋势的判断,认为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行为人基于自己对事物发展趋势的判断,危害结果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就具备了故意的认识因素。 (3)“明知”的认定。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明知”应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况。①明确知道(确切知道)。是指司法机关通过侦查,相关事实已经反映了对认识对象确实是知道的。②应当知道(推定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侵害的对象的情况、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方式、犯罪的工具和方法、实施犯罪的环境、时间、地点等情况,推断行为人是明知的,理论上也称之为“推定明知”。 1、直接故意    (3)在突发性的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认识,只是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抱着放任自流的态度。 (一)犯罪过失的分类 1、有认识的过失与无认识的过失 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为标准可将犯罪过失分为有认识的过失与无认识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其可能发生,但他基于其他事由,确信其不发生,违反了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 无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违反了注意义务,对构成犯罪的事实应该认识而全然没有认识,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2、普通过失和业务过失 根据违反的注意义务种类的不同,可将过失分为普通过失和业务过失。普通过失,是指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中,违反基于日常生活、交往需要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事实的心理态度。业务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基于业务活动需要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事实的心理态度。 3、轻过失和重过失 以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懈怠程度,可以将过失分为轻过失和重过失。一般认为,重过失是指行为人明显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就能预见结果,并容易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反之,则为轻过失。从国外理论主张或者立法看,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对危害结果有无认识。(2)注意义务本身的重要性。(3)注意能力的强弱。(4)预见可能性的高低。 4、直接过失与监督过失 直接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监督过失,是指居于组织、领导或者管理地位者,由于监督管理不力而对被监督者的不当行为负过失犯罪的责任。监督过失的特殊性,表现为其注意义务并不是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预见,而是对自己的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引起结果发生两行为之间的可能性的预见,结果回避义务,也不是对最终发生的结果的回避义务,而是对与结果发生直接联系着的被监督者过失行为的防止义务。 (2)注意义务的根据。①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②职务上、业务上的注意义务。③社会共同生活准则要求人们实施特定行为时应当注意的事项。④在不作为的情况下,行为人注意义务,与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来源具有一致性。 3、没有履行注意义务 没有履行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对实施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引起的结果完全没有意识到或者没有履行注意结果回避义务。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包括了二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行为的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二是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信赖原则与过失的认定 1、信赖原则的概念和产生 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相信被害人或第三人会有相应的规避,在认识基础上实施了一定行为,只要该信赖被认为系合乎社会相当性,而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信赖原则解决的是在行为人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都存在着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如何分配注意义务的问题,具有限缩行为人过失责任的功能。 2、理论基础 信赖原则是基于人们社会活动中的相互信任感(假设社会生活中极大部分人都是可信赖的,具有普遍的规则意识)、共同的责任感(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都必须分担一部分注意义务)社会整体感(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3、信赖原则适用条件与限制 适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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