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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研究第十一期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几个问题探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调查研究
第11期 (总325期) 201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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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几个问题探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法律顾问 詹瑜璞
按:近十年,在事故责任追究中,有700余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含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以外的部门)被以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相当于各类企业中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人数总量的三分之一。为帮助正确认识渎职罪,本文就渎职罪的认定、量刑、犯罪构成以及如何尽职免责等问题作了分析。予以刊发,供参考。
关键词:渎职罪 立案 量刑 犯罪构成 尽职免责
一、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依据
这里的问题是: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确定的立案标准是否存在什么问题?量刑依据有哪些?
(一)一般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及其问题
渎职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以及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中的一些徇私舞弊罪。目前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属于刑法规定的一般渎职罪,并没有按照特殊渎职罪对待。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立案标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根据此规定,玩忽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量。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量。还有其他各种情形不一而足。前列规定不适用于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应注意,立案标准不是判刑标准,也就是说立案并不一定构罪并判刑。
单纯从这个规定看,渎职罪立案标准是清晰的。但这里存在一定的问题,就是它假定了一个前提:一个事故的发生是由一个或几个职权行为造成的,或者一个人或几个人渎职造成的。实际中没有那么简单的事故,也没有那么明确的行为与后果的对应关系。一个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事故,往往是由若干个层级的、若干个部门的政府职权行为与企业的多部门、多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这就出现了连带追究责任而且是不同性质的责任问题。于是,该立案标准在这里就失灵了,因为我们很难找到那么一个假定前提和行为后果之间很明确的对应关系。这就说明目前的立案标准在实际运用中是不清晰的。
这么说是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就没用了?是不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就没法追究了?不是的。对此,我们要明白以下几点:一是它作为最简单、最单纯、最明白的立案标准仍然是确定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基础标准、参照标准。这个基础地位不能动摇,否则我们就无所适从。二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事故尽管不符合立案标准内在的假定条件,但并不是各类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就辨别不清了。无论多么复杂的原因、无论多么复杂的事故责任都是能够查清并予以追究的。三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事故损害不能平均分配或者按照责任权重大小分配给每一个责任者,而是每一个责任者都分别对这个损害的总结果负责。四是目前还不可能针对事故的复杂原因、复杂关系制定一个具有复杂对应关系的立案标准,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中各责任人员的不同情况做出自己的判断。这个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是可以辩护的。
(二)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量刑依据
1.基本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还必须表现为造成了严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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