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条款都邦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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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条款都邦保险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条款(浙江专用) (保监会备案编号:浙地都邦(备-责任)[2014](主)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持有现行有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车辆维修经营场地范围内(以下简称“保险固定场所”)从事车辆维修过程中,由于发生以下意外事故,造成承修车辆损坏、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承修车辆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倾覆或坠落。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及其次生灾害、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自然灾害; (七)空中运行物的坠落; (八)由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责任。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承修车辆的失窃; (七)酒后驾驶、由非拥有正式质检资格的人员试车造成的损失和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火灾; (八)拥有正式质检资格的人员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 (九)试车时,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维修车辆本身的缺陷、锈蚀、自然磨损及轮胎自身爆裂; (十一)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合同第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风险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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