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及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条款安邦财产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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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及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条款安邦财产保险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锅炉及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所使用的锅炉或压力容器。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因发生爆炸造成标的本身的损坏,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二)对保险标的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因发生爆炸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本保险合同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锅炉、压力容器的老化、磨损、腐蚀、膨胀、变形、泄露导致爆炸; (二)爆炸引起火灾并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地崩、山崩、地面下陷下沉等自然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三)间接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应为保险标得的实际价值。 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天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预定期限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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