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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2010版)-第十章_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_之复习精华
第十章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
第一节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概说
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法律规范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指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一)国际法有关规范
国际社会为处理国家这间、国家与私人之间、不同国籍的私人之间的争端,特别是经济争端,签订了一系列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分为三类:关于司法和仲裁的国际条约
专门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国际条约
双边经济条约的有关规范
1.关于司法和仲裁的国际条约:
(1)司法方面有1945年《国际法院公约》、
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
1965年《民商事案件中诉讼和非诉讼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
1970年《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等;
(2)仲裁方面:1899年和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1923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议定书》、
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等。
《纽约公约》于1959.6.7生效。
1986年12月2日,中国正式批准加入《纽约公约》,同时声明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
--这是中国在仲裁领域首次与国际相关法律制度接轨
--由于中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在符合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有关中外经
济争端的仲裁裁决,无论在中国或该公约的其他成员国作出,均能得到承认和执行。
2.专门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国际条约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简称《华盛顿公约》)和
《WTO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 缩写为DSU)等
-- 专门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国际条约对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调解、仲裁方式或其他特殊解决方式作了具体规定。
《华盛顿公约》于1966.10生效。
根据该公约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 作为解决缔约国这间国民投资争端的国际性专门机构。
中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该公约,1993年1月7日交存批准书。
-- 表明了中国接受专门性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立场。
DSU确立了WTO关于争端解决的基本制度。
该机制的主要程序包括磋商、斡旋、调停、调解、仲裁、专家小姐、上诉机构、裁决执行等。
2001.12.11,中国加入WTO,
也接受了WTO的DSU争端解决机制。
3.双边经济条约的有关规范
国内法有关规定
各国立法普遍主张对本国境内国际经济争端的司法管辖权。
一些国家通过涉外经济立法、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国际经济争端的调解、仲裁或司法
解决方式。
二、处理国际经济争端主要方式
处理国际经济争端主要方式有三种:司法解决方式、调解解决方式、仲裁解决方式。
(一)司法解决方式:
1.国际司法解决方式
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方式。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的法定组织之一。
《国际法院规约》有关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是:(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
①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
②《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
③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④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
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可见,国际法院处理国际经济争端方面的职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把国际经济法的其他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国际经济组织统统排除
在外。
因此,它只能受理国家之间的经济争端,不能受理不同国籍的私人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他
国私人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私人之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争端。
虽然,国家可以代表其国民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但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代表其国民的政府必须居于原告地位;
二是只能对另一个国家起诉。
因此,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充其量只扩及实际上的国家与他国私人的经济争端,并且需要转化成为国家
之间经济争端的形式。其次,由于国际法院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其管辖需以争端当事国的自愿、协定或声明为前提。
各国是否将特定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完全出于其意愿。从实践情况看,国际法院审理的案件和发表
的咨询意见除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之外,还包括《联合国宪章》的解释、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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