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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隐私权概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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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隐私权概要

* 名人隐私权 壹 贰 叁 肆 伍 隐私权 隐私权争议焦点 国内外名人隐私权的保护措施 名人隐私权与普通人隐私权 案例分析 隐私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1)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2)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 (3)在法国,1978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 (4)在德国,二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 (5)隐私权的保护在国际法上也同样受到关注。《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在中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不完备、不周密的。因此,应该在宪法和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 何为公众人物?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公众人物,按其定义具有以下特征,“担任公职和/或使用公共资源”、“在公共生活中发挥作用”,依靠与公众的交流互动扩大影响力,并利用其知名度获得利益。 公众的广泛关注在促成其获得利益的同时,也赋予了其关乎公共利益方面的极极示范作用,因此,其应该承担起相应的公共义务,维护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国内对名人隐私权的保护措施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香港: 香港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 陈冠希照片门 欧洲: 人权法院 卡洛琳诉德国案 其他地区对名人隐私权的保护措施 2013年11月26日,联合国通过由巴西德国发起的保护网络隐私权决议。 国际上对名人隐私权的保护措施 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理由,主要是公众人物获得了普通公众所没有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所以相应的人格权方面要有所缩减(对此理由,本人持保留态度,但是学界如此论述),还有公众合理兴趣,以及公众及舆论监督的必要。 1、一部分普通公众应有的隐私权,如年龄,身体特征,婚恋情况,嗜好等等。对普通公众而言应该严格保护,但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则不同。公布公众人物的这些信息,并不构成侵犯隐私。但不能公布个人住址、联系电话及其家人情况。 2、对于公众人物的丑闻的披露。一般而言,对于明星等公众人物丑闻的披露,只要是来源合法,不涉及侵犯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底线,不视为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 3、对于公众人物纯属私人的情况,如两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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