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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概述》(六保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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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概述》(六保险)

第六章 保险法理与实务 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 【案例】 某公司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 2002年8月27日,该公司将货物运进大连港。 因某保险公司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该公司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保险公司的保险印章,并通知该公司缴纳保险费。 该公司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上述豆粕(共计39606件)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总金额372万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 该批货物于8月28日开始装船。 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造成该公司已装船货物被雨淋湿。 该公司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保险公司货被雨淋,要求保险公司上船对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 保险公司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 8月30日,承运人按规定向该公司出具了“八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记录。 8月31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 9月3日,保险公司向该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 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物有6932件水湿现象,其中有370吨豆粕发生霉变。 该公司即通知保险公司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情况。 保险公司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要求该公司尽快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 该公司即将受损严重的370吨豆粕以每吨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 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该公司损失33万元人民币。 事后,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 第一,货损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应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保险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是在2002年9月3日,货损发生在出单之前,发生货损时,保险合同还没成立。因此,该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问: 1、保险合同是否已成立? 2、该公司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 3、本纠纷应如何处理? 一、保险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保险法,是指调整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包括: 1、保险监督管理关系; 2、保险合同关系。 二、我国的保险立法 我国最早的保险立法见于《大清商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2009年2月28日修正。 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绝对诚信原则)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要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要履行保证义务。 2、保险利益原则 是指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近因原则 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才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意外的或非直接、非最接近原因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1915年1月30日(一战期间),一艘名叫“以卡维亚”的轮船被德国潜水艇的鱼雷击中,船体受损而进水,被拖往法国的一个港口。 第二天,因刮起狂风,轮船撞击码头,港口当局担心轮船沉没在港口之内,阻碍其他船只出入港口,勒令轮船移位停泊。 后来,轮船停泊在该港口的防波堤。 但是,因为停泊处海底不平,而且船体本身有伤在身,轮船最终随着潮水的涨落而几度起浮、搁浅后,于三天后沉没。 “以卡维亚”轮投保的是“海上危险”,而“敌对行为和类似战争行为的一切后果”除外。 于是,被保险人以时间上最接近损失者为近因,认为轮船沉没的近因是船舶搁浅,因而属于承保范围。 但是,英国上议院否定了以时间先后来判断近因的“时间标准”,进而提出了效力上占主导地位者为近因的“效力标准”。 判决中指出: 因果关系不是一条链,而是一张网……在整个因果关系中,各种原因相互交错,相互影响,在每一点各种影响、力量、事件或先于或同时交会;且从每一点辐射出无限扩展的影响力,……时间上的判断不足以充分体现因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只有效力上的判断才能揭示因果关系的本质。 就本案而言,船舶沉没由两个原因造成,即鱼雷轰击和搁浅,鱼雷轰击发生在前,搁浅发生在后。 但“以卡维亚”轮在遭受轰击以后,其所受损坏一直没有得到修复,换言之,船舶一直处于鱼雷轰击所造成的损坏的影响之下。 虽然后来发生了搁浅,但是搁浅这一原因并没有消除、削弱或者超过鱼雷轰击在造成损失方面所起的作用,鱼雷轰击是造成船舶沉没的决定性的原因。 4、补偿原则 《海商法》第225条规定: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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