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的讲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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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的讲义

专题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案件 司法过程中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 一、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的 法理逻辑及司法案例 (一)法理逻辑 大股东或者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股东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作出罢免或制裁大股东。但如果大股东阻碍公司决议的履行,则公司决议很难得到实际落实,公司持股东会决议到公司登记机关往往很难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引起股东对公司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增加公司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二)司法案例 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三名股东各自持股比例为:宋余祥出资60万元,持有万禹公司0.6%的股权,高标出资40万元,持有万禹公司0.4%的股权,杭州豪旭贸易公司出资9900万元,持有万禹公司99%的股权。但豪旭公司将9900万元资金汇入万禹公司后随即抽逃。2013年12月30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发出《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要求豪旭公司在3个月内返还全部抽逃资金,否则将通过股东会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2014年3月20日万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在全体股东均出席的情况下,就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事宜进行表决,宋余祥、高标投赞成票,豪旭公司代表投反对票。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经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的股东资格。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嗣后因豪旭公司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宋余祥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有效。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本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 “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荣获一等奖。) 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形式,在实践中,有些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规定。但《公司法解释(四)》去掉该规定,是出于司法解释忠实于《公司法》条文的考虑。将来公司法的修改时,应该考虑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形式。在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并不是意味着不能提起确认公司决议的诉讼,相关主体仍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 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 《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撤销之诉。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的情形 1.《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例如,允许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再如,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许可,发行债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2.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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