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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纠纷热点探究 张君峰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金融保险业务部 江苏保险诉讼网(/) 江苏保险诉讼律师群(212608661) 引 言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竞争的日趋成熟,保险行业因制度设计的弊端日渐显现,“高保低赔”、“无责不赔”、“车上人员与第三人”、“保险责任”、“免赔率与不计免赔”等热点问题层出不穷,现就笔者在工作中遇到的相关案例结合几个热点展开探讨。 一、免责条款的效力 案例: 2012年2月24日,苏州市峥嵘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杜道远驾驶苏ER6903中型厢式货车在昆山市千灯镇龚巷路190号苏州裕同印刷有限公司内一条东西向通道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尾部碰到在其车后的行人周邦红,致周邦红倒地后头部又被苏ER6903中型厢式货车前后轮碾压,造成周邦红当场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杜道远负该起路外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邦红不负该起路外交通事故的责任。 免责条款的效力 案情 2012年4月23日,苏州市峥嵘货运有限公司与死者周邦红直系亲属继承人杜道远、杜昊、周乔前、陈锦芳达成调解协议,由苏州市峥嵘货运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死者周邦红直系亲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四十万元。2012年5月29日,苏州市峥嵘货运有限公司就此事故的保险责任纠纷将贵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相关依据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 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 第一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 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相关依据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依据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 (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 (三)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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