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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运输与保险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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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运输与保险案例

“恒运”轮运费纠纷案 了解几个术语: FIO: free in and out 船方不负担装卸费 FIOS: Free in, out and stowed 船方不负担装卸、积载费用... 租船人承担装货、卸货、堆装和平舱费 FIOST: Free in , out, stowed and trimed 船方不负担装卸、积载和平舱费用 ;租船人承担装货、卸货、堆装和平舱费  1993年4月14日,友航公司与北方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友航公司提供“恒运”轮为北方船务有限公司承运2700立方米的胶合板和3500立方米三合板,从马来西亚山打根运至中国黄埔港,装卸条件为FIOST,一装一卸每立方米运费19.50美元。5月4日,“恒运”轮依据租船合同在山打根港承运马联公司托运的一批单干板。应“恒运”轮船长的书面委托,凡柯公司签发了SDK/ HPU 001号运费预付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马联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是标记为SAYRIKAT KOTAJAYA的单干板 1088箱、672,800块、1735.1173立方米(包括:0.6mm×4'×8 '相同规格的面板和底板各264箱224,400块400.7964立方米,1.4mm×4'×8'的中板560箱224,400块933.5245立方米)。 货物运抵黄埔港后, 友航公司通过外轮代理公司申请对货物的尺码进行检验,报检名为“三合板”。6月14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作出尺码丈量证书,记载:“ SDK/HPU 001 号提单项下标记为SAYRIKAT KOTAJAYA的三合板1088箱3383.955立方米。上述货物的尺码, 系本局衡量人员根据有关公认规则的规定进行丈量所取得之结果,仅供计算运费之用。”  SDK/HPU 001号提单的持有人为物资公司。 提单项下货物是物资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委托土产公司进口,并于6月2日委托京粤公司办理报关、 报检和提货手续。 “恒运”轮系巴拿马籍货轮,船舶所有人为布来顿航运股份有限公司(BRETON SHIPPING CORPORATION S.A.)。1988年 9月10日 ,“恒运”轮船舶所有人与友航公司签订船舶管理协议,约定友航公司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经营、租船、船员配备、物料供应、船舶保养、保险、船舶修理等方面进行管理。 友航公司认为:三被告作为货方,错误申报货物体积,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三被告应按实际装运货物与错误申报货物运费的差额双倍支付运费赔偿金。请求海事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友航公司的运费损失64,304.76美元及其自1993年6月26日起至赔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土产公司答辩称:土产公司仅仅是物资公司进口货物的代理人,而不是收货人,与友航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   京粤公司答辩称:京粤公司仅受物资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货物的报关、报验和提货手续,与运费纠纷毫无关系。  物资公司答辩称:友航公司申报商品检验的货物是“三合板”,而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单干板”,且有面板、中板和底板之分,由于友航公司错误申报货物名称,导致商检结果错误,该商检结果不具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托运人马联公司与友航公司的代理人凡柯公司约定是以单干板的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的,而友航公司却要求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计算运费,与原约定不相符。托运人马联公司没有错误申报货物的体积,物资公司没有义务向友航公司支付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友航公司的起诉。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卸船货物体积大大超过提单记载的货物体积。这一事实为卸货港商检局的尺码丈量证书所证明,是无可争辩的。尽管船舶代理人报检的货名不完全准确,但检验的对象没有错误,商检局的丈量证书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的焦点在于:在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以货物体积计算运费,而没有明确以实际体积还是外包装体积为计费标准的情况下,应以哪一个为标准? 原、被告对此有争议。货物占用船舶载货空间的是其总体积,即外包装体积,因此,习惯上是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作为计算运费标准,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物资公司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的代理人约定以货物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缺乏事实根据。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均认为,这种情况下应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作为计算运费的标准,符合航运惯例。  卸船货物的体积超出提单记载货物的体积,货方当应向承运人补付运费。问题在于哪一方负有补付运费的义务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定应由提单持有人补付,理由是提单记载运费预付仅证明货方支付了提单所记载货物体积的运费。 这种观点是你赞同吗??? 提单对于托运人和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具有不同的效力。对于托运人,提单只是初步证据,当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提单的记载时,提单便失去证据效力。但是,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而言,提单具有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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