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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工作平等法概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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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工作平等法概要

兩性平等教育 一般課程的目標: 1.打破性別隔離現象,促進兩性和諧發展 2.消除性別歧視與偏見,尊重社會多元文化的現象 3.指導學生對抗性別的不平等,消除性別不平等的再製(ex.男女合班) 4.提供兩性平等的學習經驗,促進兩性教育機會均等理想的實現 5.促進兩性相互了解、尊重與合作,奠定兩性和諧社會的基礎 ※兩性議題&性別工作平等法 講課大綱 壹:性別工作平等法 立法目的(§1~6條) 性別歧視之禁止(§7~11條) 性騷擾之防治(§12~13條)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14~25條) 救濟及申訴程序(§26~37條) 罰則(§26~37條) 貳: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法部分) 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源由 立法源由 女性就業面臨之問題-工作及家庭的不平等 傳統兩性角色期待觀念的影響 家庭責任 薪資差異:女性約男性80%:西方國家 65-85%,男性主管多 (女性佔雙元勞動市場之邊陲) 企業規範的限制 社會支持之不足 女性積極投入就業市場 生兒育女問題,以社會國家力量來共同承擔 創造有利生育環境,建構兩性共治的社會 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目的 立法源起 憲法(§15、 152) ;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 76年8月國父紀念館事件 第1個由民間婦女團體所研擬之草案、首開公聽會之法案(整合及協商) 85年彭婉如事件(女權工作者) 76年草案-79年送立法案(9個不同版本,謝啟大組成審核小組)-91年3月8日開始實施 中華民國90年12月21日完成立法;91年3月8日開始實施;97年1月16日名稱由兩性工作平等法修改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重點 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生理、社會建構、避免因性別身分所衍生職場不公平對待(單親、單身、離婚婦女) 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97年性別工作平等法新增性傾向、性特質 性別工作平等法特徵 劃時代之里程碑 擴大適用範圍 明訂禁止工作場所之性別歧視 加入性騷擾防治規範 明訂促進平等措施(保障兩性工作權平等) 明訂救濟申訴程序 重要附屬法規有七種之多 擴大適用範圍 不論是否為勞基法適用行業,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勞基法只適用公告納入之勞工) 包含求職者在內 效力及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惟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除外-依各種身份之法令規定) 定 義 規 定 受僱者: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求職者: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雇主: 僱用受僱者之「自然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視同) 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 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 由主管機關設立-桃園縣為桃園縣政府 委員5-11人 勞工事務、兩性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士 女性佔2分之1以上 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1 性別歧視之禁止範圍(第7、8、9、10、11條文): 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玻璃天花板 教育、訓練 各項福利措施 薪資 退休、資遣、離職、解僱 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2 重要條文 第七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九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3 差別待遇之意義 依據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謂差別待遇是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ex.女性保養機構營養師) 依據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4 同工同酬之規定 第十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重要參考條文(第31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同工之定義:「實質上同等」,受僱者有同等技能、努力、責任、相同工作條件等。 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5 同值同酬之認定基準(日內瓦條款)-ILO 工作經驗、經歷、教育程度 精確熟練度及手的靈活能力 體能上之要求 智力之要求 注意力及其他精神上之要求 對於工作工具、材料、生產資料、及配合同僚之負責程度 環境之影響(對於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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