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原则概要.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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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原则概要

演讲人:杨冠群 组员:吴江涛 陈兵 李睿 岳振东 陈喆 娄可 最惠国待遇原则 目录 Contents 目录 Contents 一、含义 《1994年关贸总协定》承袭《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规定了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部分第1 条第1款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任一成员方的相同产品。换言之,一国(或地区)根据条约给予另一国(或地区)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在何时,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第三国(或地区)的各种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点是要求在世贸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得实施歧视待遇,大小成员一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是相同的,不能够附加任何条件,并且这种相互给予的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应当是永久性的。例如,日本、韩国、欧盟都是世贸组织的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美国时,美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不能在他们中间搞歧视待遇。如果美国的汽车进口关税是5%,则这几个国家的汽车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美国均只能征收5%的关税,不能对日本征收5%,而对韩国、欧盟征收高于或低于5%的关税。 目录 Contents 二、由来 “最惠国”这一法律概念起源于并主要应用于国际贸易。其萌芽最早可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和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到外国做生意,开始总想独占那里的市场挤走别人;在做不到这点时,就退而求其次,要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得同等机会。为满足这种要求,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曾颁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特许权。 12世纪,威尼斯也曾向拜占庭皇帝要求同样的特许权,使该城邦商人获得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平等竞争的地位。这种在市场竞争中“机会均等”的权利形式,即是最惠国的原始形态。虽然这个时期的最惠国都是单方面地只给商人的个人权利和管辖优惠,但最惠国的灵魂──“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则自此发轫。   15世纪,“最惠国”开始出现双边条约的规定并逐渐流行,但大多属于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   具有近代意义的“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o Nation Freatment)滥觞于17世纪的欧洲。当时欧洲各国普遍重视对外贸易,不允许一国给予另一国特殊权利或待遇,要求利益均沾,其内容一般为通商、航运、关税、赋税、投资、营业、居住、旅行、人身、财产及其他法律权利。   18世纪,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日益扩大,导致了政治条约与贸易(通商)条约的分家,并因此开始出现了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地位”的做法。其代表是1713年英法“乌特勒支通商条约”,该条约规定:一方保证把它给予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给予另一方。    二、由来 标题1 标题3 但是,这种相互给予“最惠国地位”的做法,一直处于沉重的重商主义阴影笼罩之下,在长时期内没有获得大的进展。从17世纪以来,伴随着国家主义的兴起,在欧洲的国际贸易领域的主要指导原则,是重商主义(Mercantilism),即把积攒金银作为本国财富的储备手段,在贸易政策上追逐的目标是:奖励出口,以达到本国盈余;而贸易盈余和财富积累又是与国家政治地位和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对外贸易从一开始便是本国外交政策和活动的一部分。正因为如此,从18世纪直到19世纪中期以前,相互给予“最惠国地位”的做法并不是建立在科学的经济理论基础之上,而是作为处理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附庸而存在的。虽然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初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sth)和李嘉图(David Ricardo)的贸易自由和比较优势理论早已为处理各国间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基础,但是他们的卓识高见,得到人们尤其是当政人士的认可和接受,却花费了半个世纪之久。  一直到19世纪中期,“最惠国待遇”才发生了质的飞跃。1846年英国部分地区遭到天灾,饥荒遍野,当时的首相皮尔(Sir Robert Peer)大胆地废止了禁止粮食进口的“谷物法”(ConLaw),进而接受了亚当-斯密关于单方面贸易自由化也能增加国家财富的观点,任用了当时积极主张贸易自由的科布登(Lord Cobden)为贸易部长,与当时法国贸易部长切维利尔(Chevalier)于1860年在荷兰乌特勒支签订了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个贸易自由双边通商协定──“科布登-切维利尔条约”。该协定首创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现代模式,为双边条约的多边效应开辟了道路。自此,最惠国条款才真正成为“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 目录 Contents 三、适用范围 输入标题 输入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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