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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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探析

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谈延期付款利息的支付 作者:郝芝宏??发布时间:2012-06-04 10:53:34 【案情】 ????2010年12月23日,余某购买王某鞭炮、火纸等计款7616.60元,支付2600元,下欠5000元由余某在王某销货清单上注明并签名确认。2011年1月19日,余某又购买王某鞭炮,并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0613元,两次合计欠款15613元。王某多次催要,余某以各种理由拒付。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某立即支付货款15613元及利息300元。余某辩称:欠货款属实,但原告从未催要过欠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 【分歧】????? ????本案中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余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计算利息。因为王某与余某在进行鞭炮等货款结算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法律上也没有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货款结算后未适时主张权利,不应就欠款利息损失提出诉请,因此王某要求余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应当支付货款利息。因为自结算之日起,被告确认了债务,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令被告支付从债务确定之日起的欠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余某应当支付货款利息,但计息时间应当从王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因为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只有在债权人王某开始主张权利,余某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时才能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余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请求因被告违约给其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裁判】 ????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下欠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事后对此又未进行补充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第二次出具欠条时至其2011年6月28日诉讼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在此期间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61日×15613元×5.35%÷360日=373.56元(2011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被告在此期间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大于原告请求数额300元,没有超过被告应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判决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某货款15613元及利息300元。 【评析】????? ????本案法院判决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虽然本案中王某与余某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但从双方交易情况看,在第一次交易时,被告余某即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在销货清单上注明并签名,第二次交易又出具了欠条,即说明两次货款应当在每次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从被告第二次出具欠条时开始计算计息,客观上减少了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对其请求法院应当准许。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不支付利息,不仅无法律依据,同时也助长了债务人不守诚信的思想,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固然,第三中意见中认为因结算时没有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应当从债权人起诉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其目的也是为了让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的扩大,但这种计算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债权人不及时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的不仅仅是利息损失,更重要的是其债权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 ????对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上,就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4年3月12日公布“发函(1994)第10号”、1996年5月16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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