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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电大专科经济法法律基础课案例分析复习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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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题 1、某市一公司与其下属一基层单位于1993年10月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承包自1994年1月1日开始,有效期为3年,该基层单位每年应向公司上缴税后利润30万元并扣除剩余部分的3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在承包期内,该基层单位奖金不封顶,工资不保底,不完成利润上缴任务不保工资。该基层单位在合同履行期,上下一条心,积极组织生产和销售,全年销售额达700万元,实现利润200万元,并按合同的各项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又下发文件,要求经济承包按其新规定的“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的精神行事,该基层单位表示不能同意并要求公司方面按照合同的规定办。双方协商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请问:此案中公司与其下属基层单位是什么关系?该公司的要求对吗?答:在本案中某公司与其下属基层单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该公司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某公司与其下属基层单位所签承包合同为有效经济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且事实也证明了其行之有效。该基层单位要求合同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各项规定履行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答:甲这样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甲的行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在本案中,甲的丈夫乙是严重的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夫妻一方失去行为能力,另一方即为他方的法定代理人。甲可以代理乙的民事法律活动包括处理财产。所以甲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答:本案的关键是刘某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夏某时是否处于病态。根据案情我们了解到,刘某已年满16周岁,且有独立的工资收入,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夏某的赠予行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是在此之后刘某因患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与赠予行为无关。但是,如果刘某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夏某的赠予行为发生时,已经处于病态(不论当时是否确诊),即处于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状态,则其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夏某应予返还。 答:食品公司经理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对的。在本案中,公司经理委托采购员牛某到山东采购小枣3000斤。牛某到山东后却采购小枣10000斤,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超越部分是属于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没有法律效力。在第一批5000斤到货后,虽然公司经理十分生气,但是在严厉批评了牛某之后,告诉财务付款,并警告牛某下不为例。此行为等于行使了承认权(或追认权),无权代理一经追认,既成为有权代理,公司经理所说的第一批多收的2000斤也要牛某自己处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承认权与拒绝权都是形成权,形成权一经行使就发生法律效果。即,承认了就不能再拒绝,拒绝了就不能再承认,所以第一批5000斤小枣食品公司必须收货付款。至于第二批到货的5000斤,由于公司经理坚决拒收,是属于没有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答:东郊站拒绝赔偿食品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从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单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和致害人或单位的时候算起。在本案中,96年9月6日食品公司提货时,东郊站将注明破损情况的货运记录交给了食品公司。且货单上已注明“收货人(发货人)应在车站交给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提出赔偿要求”。东郊站已明确通知对方:铁路运输的诉讼时效是特殊时效为180天。由于食品公司于1997年4月2日后发现罐头有破损,才向东郊站提出索赔,已超过180天,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所以东郊站拒绝赔偿食品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 答:乙单位应返还多取走的450斤大米,或者按购买大米时的价格付款。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给他人造成了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在本案中,某单位(乙)多取走的450斤大米,很明显是取得了利益;而且所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且给某粮油公司(甲)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所以应当返还。答:甲商店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货。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本案中,甲商店和乙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关于电子表的部分因为以走私品(限制流通物)为标的违犯法律而无效,但它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中有关机械表的条款仍然有效,甲商店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货。答:该手机应该归某乙所有。某甲、某丙都无法取得该手机。在本案中,某甲虽然对手机有所有权,但经招领期满而未去认领,而且该手机已被依法拍卖,其所有权已被强制消灭。某丙虽然以500元购得此机,但由于是从小偷处购得,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而某乙是从拍卖场购得该手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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