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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上海税务局.PDFVIP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上海税务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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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上海税务局.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 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以下简称 “协定”), 达成协议 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 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 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 税收以及对资本增 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 “ 国税收”) 1 (二)在赞比亚: 所得税。 (以下简称 “赞比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 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 作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 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 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 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 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 “赞比亚”一语是指赞比亚共和国;或者赞比亚根据国 际法能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 的实体; (五)“企业”一语适用于开展的任何营业活动;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 “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 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2 (七)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 营的运输,不包括 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 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在 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 授权的代表,在赞比亚方面是指赞比亚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对缔约国一方来说, “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十)“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 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 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 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 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 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和其 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坐 落在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3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 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 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 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 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 要利益 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 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 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 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 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 为 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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