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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总述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停车场定义及分类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停车场的建设程序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 《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配建停车场的条件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配建停车场的条件 须配建停车场的建筑 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居民住宅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停车场建设相关要求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应配建而未配建停车场的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临时占用停车场或改变停车场用地性质必须先申请相关部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占用其它用地作为临时停车用地 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停车场作为社会停车收费问题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 可根据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负责解释部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实施时间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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