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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常见条款详解

第二讲 人身保险常见条款 详解 不可抗辩条款 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2年后,除非投保人停止缴纳续期保费,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事实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合同订立的头两年为可抗辩期 目前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不列入此条款 案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1998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9年4月,肖某为自己投保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间为3年。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起保日期为1999年4月14日。此后,肖某一直按时缴纳保险费。2001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的,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有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分析: 一般而言,不可抗争条款包括的范围,指的是年龄和健康。尽管在国外许多国家规定,对健康的未如实告知只要过了一定期限,保险人就将损失保险合同解除权,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的新《保险法》加入了这一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案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修订草案》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构成保险欺诈的除外。 年龄误告条款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的申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金额将根据真实年龄予以调整。 如果真实年龄超出投保限制,保险合同无效,保费无息退还 按照实缴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赔付 补交或退收 自杀条款 《保险法修订草案》 第六十七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案例2 2005年5月到10月间,郭梅投保了三份寿险。合同约定,如果郭梅在保险期限内意外死亡,她的父母、妹妹将得到总额达66万元的保险金。   合同同时规定,在投保两年内,郭梅如果自杀,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去年12月20日,也就是郭梅投保后一年半,郭梅被男友高先生发现死在家中。   通州警方调查,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尸检显示,郭梅因服用了含“苯巴比妥”的药物中毒而死,但未认定是自杀。   郭梅的父母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郭梅系自杀为由拒付。 问题:此案的焦点在哪里? 保费自动垫缴条款 投保人按期缴纳保费满一定时期后,因故未能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时,保险人可以把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借款,自动垫缴投保人所欠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借款有息 累计垫缴 战争除外条款 所有权条款 所有权条款规定保单的所有权归属,保单所有人的权力等。在人身保险中,很多时候保单持有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所有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 保单所有人的权力通常有:变更受益人;领取退保金;领取保单红利;借款;贷款;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力;指定新的所有人等。 宽限期条款 当投保人未按时缴纳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费时,给投保人30天或60天的宽限期限。在此期间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并且不加利息,不收手续费。 益处:避免被保险人非故意的失去保障,避免重复办理复效,节省费用,提高效率。 注意:过了宽限期投保人仍未缴费,保险合同则从宽限期结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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