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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火车票案
“倒卖”火车票案 案情简介 小钟和小叶夫妇新婚不到三个月,本来在佛山禅城区经营一家店铺,小钟负责会计和网店的业务,小叶负责童装生意,收入稳定。去年11月份开始,小钟在网上看到了一条出售火车票的信息,于是决定利用开网店的便利在网上帮附近的外来务工人员订购火车票,每张票收取十块钱的手续费。两人利用他人提供的身份证,在网上成功订票并收取票款后,到各售票点取票。民警当场查获车票212张(票面价值35402元),购票使用的身份证213张(有1张身份证未取到火车票),购票使用电脑主机两台,现金1865元及其它订票单据一批。据办案民警介绍,现场收缴的212张火车票,系钟某桢夫妻两人于8日、9日、10日三天从网上订购、未被取走的余票。 相关背景及法律规定 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文,以《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定为投机倒把罪。所以倒卖车票罪前身是投机倒把罪,而1997年新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这一口袋罪名,并将其中的一些情况独立出来另定新的罪名,于是倒卖车票罪就被1997年的刑法正式确定下来。 (一)刑法第227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罪】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但刑法仅规定了倒卖车票罪的量刑幅度,对于客观行为特征则根本没有任何描述。条文显然是用“倒卖”来解释“倒卖车票罪”,实际上就是没有对“倒卖”车票罪作出任何的解释、说明。而后的司法解释所集中解决的问题也仅是对数额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二)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高价、 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铁道部《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囤积车票,加价出售的。 2. 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 3.铁路客票售票点、代售点、代办单位,明知是倒卖铁路客票的不法单位或个人而向其提供车票的。 4.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 (三)《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包括铁路多经、集经等非运输主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代理销售铁路客票可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 争议点 1、是否有犯罪行为“倒卖”?“倒卖”与“代购”的区别 (1)农民工和小夫妻之间成立的是一种民事上的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所谓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这对夫妻的购票完全基于农民工的委托,并取得了相应的委托手续——农民工的身份证,其购买的车票也完全归属于农民工本人,无车票所有权的二次转移。至于其收取的10元费用,性质应属于代购车票的成本和报酬,而非倒卖车票的差价。且所有乘客要求这对夫妻代购车票并支付报酬的行为完全出于主动自愿,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 “倒卖”要求行为人先将物品收购进来,然后再出售,这里面要有两次物品所有权的转移,这样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倒卖”行为。在此过程中,倒卖人在车站大量抢购车票,将车票销售权从火车站转到自己手中,实现票源垄断,囤积居奇,然后加价卖出、谋取暴利。实名制下只有买进,不能卖出。 (2)倒卖不清楚购买者是谁、交易对象不确定。倒卖车票行为人每取得一张票,旅客就失去一次以正常价格购买的机会,这是倒卖行为的典型特征。就是说在取得车票时,倒卖车票行为人尚不知道车票的使用人是谁,交易对象不特定一般情况下,交易对象上不确定。代购是接受委托在先取得车票在后、有确定的交易对象。行为人买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出卖车票,非法牟利,而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去完成其委托的事项。 2、是否侵犯法益? 刑法第227条倒卖车票罪侵犯的法益是车票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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