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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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

CB(1)995/14-15(04) 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討論文件 立法會環境事務委員會 就控制海洋污染因船隻 溢油、 海上棄置廢物及漂浮垃圾的 安排 目的 本文件向委員闡釋就控制海洋污染因船隻 溢油、海上 棄置廢物及漂浮垃圾的 法例及措施。 背景 2. 香港是國際港口, 擁有達 1 650 平方公里的 海面面積及 長達 1 189 公里的 海岸線。因 溢油、海上棄置廢物及漂浮垃 圾 等造成的海洋污染不但有礙觀瞻,還可能 危害人體健康、 船舶航行安全 、生態及海洋生物 。因此,我們須透過有效的 法例和執法工作,規管污染物的排放,並制止 海上棄置廢物 的行為。 一旦發生污染事故 ,我們須有效 地清除海上污染 物,減少其影響。 3. 政府一直依循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主要公約,採取所 需措施以控制海洋污染 。該等公約包括: (a) 經 1978 及 1997 年的議定書修訂的 《1973 年國際防止船 舶造成污染公約》 國際間通稱為《防污公約》( ) — 《防 污公約》旨在防止並盡量減少船舶造成污染。香港已實 施《防污公約》及其六份附則:附則 I 及附則 II 分別防 止油類和有毒液體物質造成污染;其他附則分別防止包 裝有害物質、生活污水、垃圾及船舶釋放的空氣污染物 造成污染。政府主要根據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 第( 413 章 )的 多條附屬法例,實施《防污公約》各項規 定,並由海事處負責執法。 (b) 《1990 年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 (下稱 《OPRC 公約》) — 《OPRC 公約》規定締約各方均須設 立制度,以迅速及有效地應付油污事故。按照《 OPRC 公 約》所載規定和指引,香港在 2000 年制訂“ 海上溢油應 急計劃”(下稱 “ 溢油應急計劃” ) 。 從源頭規管油污染 4. 油污事故可因海上意外 (例如船 隻 沉沒、擱淺 、碰撞 等) 、燃料補給活動、或由船隻或 岸上非法排放含油艙底水/ 油水混合物的 活動所致。為防止油污染,《防污公約》附則 I 訂明 船舶的設計及構造標準、船舶在運作時 排放油類的 規 管,以及政府須在港口提供港口接收設施,接收船舶在正常 運作下產生的油性混合物及殘餘物的規定 。具體而言,《防 污公約》附則 I訂明: (a) 每艘適用船隻均須接受檢驗,並須在船上存放一份符合 國際防止油類污染證書 (下稱 “國際防油污證書 ” ) (或第 413A 章所規定的香港防止油類污染證書 (下稱 “香港防油 污證書 ” ) ) ,以證明該船的結構、設備、系統、裝置、安 排及材料均符合相關規定;以及 (b) 每次船舶排放任何油性廢物,例如機器艙內的艙底水或 油類淤渣等,均須在油類紀錄簿內妥為記錄。 5. 上述規定藉 《商船( 防止油類污染)規例》 第( 413A 章 ) 在香港實施。如有船舶未能符合第 413A 章所載規定且排放 油類入海,船東及船長各可 處 以最高罰款 5 ,000,000 元。除了 第 413A 章訂明防止油污染的預防措施外, 《船舶及港口管 制條例》第( 313 章 )也有條文規管 非本地船隻在香港水域排 放油類。如有任何船舶 在本港水域排放油類,相關違例者、 船東及船長各可處 以最高罰款 2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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