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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民事诉讼证据
日本理论关于证据的界定 在日本,所谓的证据是指,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作为判决之基础可以向法院提供资料的总称,但在法律意义上,与众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证据一词被多义使用。 证据方法:是指法官为了获得判决的基础资料,可以直接通过法官感官作用加以调查取证的对象物,它可以分为人证与物证。 证据资料,是指通过证据调查从具体的证据方法中获得的内容。 证据原因,是指可以促成法院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心证的根据。证据原因不但包括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采用的证据资料,也包括辩论的主旨 证据调查,是指法官为了形成心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通过感官的作用来对证据内容进行感知的法院诉讼行为。按照被调查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证人询问、当事人询问、书证、鉴定、勘验等证据调查程序。 日本的证据同时具有这么几层含义,证据方法是指针对证据有形的对象物而言的,证据资料是指证据方法所承载的信息,而证据原因是相对于证据结果而言。 日本关于证据含义的界定 如在当事人将某一文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出时,此时的证据指文书本身,是证据方法;若法官将该文书记载的内容作为证据加以认定时,此时的证据是指文书所包含的信息及内容,即证据资料;若其中的证据资料经过证据调查程序,该文书的证据资料对于法官心证形成发生作用,那么此时的文书就成为证据原因,而若未被法官说采信,则不是证据原因,这也是证据资料与证据原因的根本区别。而从当事人提出书证(证据申请),法官在作出同意申请的证据的决定后,依照法定程序对此进行审查判断,并以此来形成心证的过程就是(书证)证据调查。 证据资格与证明力 1.证据资格 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能够作为证据而被采用的资格,也称为证据能力、证据的采用标准等。具有证据资格,意味着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属性,成为了证据。因此,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其标准就是证据的属性。(合法性) 2.证明力 证据由于与待证事实具有内在关联,从而能够影响法院对于待证事实的判断,这种影响作用被称为证明力,也称为证据力或证据价值。(关联性) 3,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的关系 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即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用,或大或小地具有证明力。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往往是同时进行审查的。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建立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基础之上,以电子计算机或其他输入输出设备为载体,并以一定的数字格式、计算机语言为表达形式,能够传递和交流信息的电、光、磁等讯号。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便是电子证据.(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指借用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数据和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如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短信、微信、网页、域名等。)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民诉解释116条) 特征:1、电子数据具有依赖性——依赖某一媒介 2、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数字化信息处理 3、电子数据具有较高的精确性——从其产生来看,电子设备精确度较一般证据更高,所以其修改比较困难,故安全性较高,可靠性好,一般不存在自然灭失或衰减的问题。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的种类: 1、以证据来源为标准,可以分为原生电子数据(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能够准确地反映该数据内容的可感知的输出物。)和派生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的再录制方法,或者通过其他能正确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而产生的复本); 2、以电子数据形成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电子设备生成证据(指完全由电子设备自动生成的证据,其特点在于没有受到人的意志的干预,完全由设备内部命令自行运行;)、存储证据(指由电子设备录制的人类相关信息而形成的证据,如计算机内存储的人工输入的文本、文件等形成的电子数据;)和混成证据(是指电子设备录制人类相关信息后,又根据内部指令而形成的证据) 电子数据 3、以电子数据的载体为标准,可以分为单机形式存在的电子数据(是指电子数据产生的载体为一台计算机主机的证据;如单一计算机主机存储的声音、文字记录、操作记录等。)、依靠计算机网络连接存在的证据(是指电子数据的产生、传递和存贮是基于计算机网络连接而存在的证据;)、基于数字移动通信技术产生的电子数据(是指运用数字移动电话、掌上电脑等获取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由消费类数码产品产生的电子数据(这是指数码摄像机、数码相机、MP3、录音笔等产品生成的数码相片、活动影像、声音文件等)。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异同 相同:二者都是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媒介来形成和展示所存储的信息; 区别:1、物理性质和表现手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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