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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第三编----破产法
* * 第三编 破产法第九章 破产法概述 [教学目的和教学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掌握破产的概念、特征与性质;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我国破产法的完善。 [本章重点和难点问题]: 破产的特征与性质;破产法的立法原则。 第一节 破产的概念和性质 一、破产的含义 破产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其特征为: (一)破产是一种法定偿债程序; (二)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 (三)破产以对债权人公平清偿为主旨; (四)破产是一种执行程序。 就破产程序而论,有广义破产概念与狭义破产概念之分。 广义的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法上的各种债务清理程序,即再建型的程序(如重整、和解)和清算型的程序。 狭义的破产程序仅指破产清算程序,它实际上是传统破产概念的延续。 破产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区别: ?1、前提 民事执行程序: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 破产制度: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2、方法和目的 民事执行程序:自动对个别债权人清偿; 破产制度:强制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3、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执行程序:不丧失; 破产制度:丧失。 4、执行对象 民事执行程序:财产、行为等; 破产制度:财产。 二、破产的性质 (一)诉讼事件说 (二)非诉讼事件说 (三)中间程序说 (四)特殊程序说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跨国破产 跨国破产,是指含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破产。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二节 破产法的概念与立法准则 一、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即规范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1、适用的主体范围:所有的企业法人; 2、适用的地域范围: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3、适用时间: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二、破产法的立法准则(立法主义) (一)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和折衷主义 这是在破产法适用范围上的立法准则。 商人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破产事件。 一般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适用于一切破产事件,无论是商人破产还是非商人破产。 折中主义,即破产法的实体部分统一规定,程序部分则依商人与非商人分别规定。17世纪西班牙破产法发展了两种清算程序,一种适用于商人,一种适用于非商人。 (二)普及破产主义与属地破产主义 这是关于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立法准则。普及主义主张承认域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和域外破产程序的域内效力,以便使债权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属地主义主张域内的破产程序不对债务人位于域外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同样,域外的破产程序也不对债务人位于域内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 (三)普通破产主义与特别破产主义 在对破产人宣告破产的财产范围上的立法准则。 普通破产主义(全部破产主义)主张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宣告破产。 特别破产主义(部分破产主义)主张仅对债务人的部分财产宣告破产。 (四)惩戒主义与非惩戒主义 在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对破产人的人身权利是否予以限制或剥夺的立法准则。 惩戒主义以限制或剥夺破产人的人身自由和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为破产事件的必然结果。破产人被限制或剥夺的自由和权利,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依照法定复权条件恢复,故含有惩罚之意。非惩戒主义不以破产人人身自由的拘束为破产程序的结果,或者仅以这种拘束为破产程序的辅助条件,其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进行,破产程序完成即自行解除,并无惩罚之意。 (五)公平清算主义与强制执行主义 公平清算主义是指在法院的指挥监督下,依一般清算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的清算。 强制执行主义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依诉讼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 (六)自力救济主义与公力救济主义 自力救济主义是指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占有、管理、变价和分配的制度。公力救济主义是指由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占有、管理、变价和分配的制度。 (七)和解前置主义与和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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