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再审制度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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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现行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于当前的再审制度,法官们认为,再审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当事人则认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作用不大,申请再审的权利受到了轻视。当事人和法官在感受再审制度时所处的位置不同,得出不同的结论也不足为怪。如果深入分析会发现,造成双方对再审制度均有意见的根源却是相同的,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下面,笔者就如何完善再审制度谈点看法。   一、 再审立案标准应当具体明确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因此,改造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法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1. 对刑事再审立案标准的细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诉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中,就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而言,将第(3)、(4)项规定作为再审的理由无疑是对的,但这两项理由的不确定性,是目前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构成威胁的主要因素。或许正是由于此,法、德两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未将它们规定为再审的事由。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作了这样的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改革的趋势,对此予以适度规范是很有必要的,而且随着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这种由于职业法官素质因素所犯的低级错误会越来越少。   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每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四个方面来规定再审立案标准:一是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1)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书证和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或鉴定结论系伪证,影响公正裁判的;(3)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发现审判时未收集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的;(5)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二是从程序方面考虑,即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公正裁判的,包括:(1)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的;(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3)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4)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况的。三是适用法律方面,即适用法律错误并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包括:(1)法律条文引用错误;(2)适用了失效的法律;(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四是从审判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方面作出规定,即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有查证属实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的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如果注意的话会发现,在细化后的再审立案标准里,增加了由于程序不合法而可能导致错误定罪量刑的规定,原因主要是,在日益重视程序独立价值的今天,以突出程序价值来保障实体正义是很有必要的。   2. 对民事再审立案标准的细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这些法律条文仍可按上述刑事再审立案标准的细化方法,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角度来考虑,包括:(1)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证的;(3)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的;(5)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生效前的裁判或调解结果相抵触的;(6)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7)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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