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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限制转售价格之禁止资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淺談限制轉售價格之禁止
October 2014,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sletter - no.14
專論
‧淺談公平交易法之限制轉售價格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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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論
淺談公平交易法之限制轉售價格規範
作者: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 蔡朝安律師、黃穎詩經理 著
摘要
上游製造商/供應商如對下游經銷商約束商品轉售價格,或以合約限制其訂價之自由,或以實際
行為造成經銷商心理壓迫,進而影響其價格決定自由,主管機關均得令停止/更正及處以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鍰。
本文
公平交易法 (下稱 「公平法」)第18條規定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
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本條規定自
民國80年訂定及88年修正迄今,歷年仍有不少因違反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依 《公平法》第41條
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案例,其中亦不乏知名業者,足見該規定內容
尚未為企業所廣泛知悉。為此,本文擬就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加以說明,冀以企業對本條
規定有更清楚的了解與掌握,避免違法之虞。
一、 經銷事業所獲得之利潤係來自於其商品買賣之差額即屬轉售
《公平法》第 18 條之規範意旨,在於製造商直接對經銷商為商品轉售價格之拘束,此一
限制訂價之自由,將使特定商品 「品牌內」之價格競爭完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內競爭喪
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少,進而間接導致 「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高
度之限制競爭效果,致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不利於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繁榮及消
費者之利益,有公平競爭阻礙性 (參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825 號判決)。
而 《公平法》第 18 條所規範之轉售行為係上、下游事業間之垂直銷售行為,即上游事業
將商品賣給下游事業,下游事業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後,再轉售予他人,亦即通常所稱之經
銷。至於事業間之交易關係是否屬經銷,則應就其實質內容加以認定,考量其商品所有權
已否移轉、銷售風險及經營成本負擔、為何人計算、以何人名義作成交易及有無佣金、給
付各節為斷。倘上下游事業已就商品所有權移轉,則該二事業屬經銷關係無疑,自有 《公
平法》第 18 條、19 條之適用 (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 102 號解釋意旨)。是以,
縱企業間所簽訂之合約名稱為 「代理合約」、「採購合約」,亦不會就因此認定非屬經銷而
其交易商品之再銷售不屬 《公平法》第 18 條之轉售。
惟如上下游事業間之交易關係並非經銷,而是商品代理或代銷,則代銷之事業所獲得之利
潤並非因購進商品再予轉售而賺取其間之差額,因此無轉售價格之問題,則不適用 《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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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18 條之規定 (參 (90 )公法字第 00827 號)。
二、 常見之限制轉售價格態樣
(一) 明定轉售價格
上游事業(或稱授權商)於經銷契約中明訂如 「出售商品之價格應遵守授權商規定之價格
政策,不得任意調整」、「商品須依授權商建議價格銷售」、「經銷商銷售之商品,最低以
訂定之產品售價 9 折為原則,如需以其他價格銷售,須經授權商書面同意」等之限制商
品轉售價格條款,並搭配違反效果為終止經銷契約、停止供貨、罰款、請求損害賠償等
條文約定,則將可能被視為剝奪經銷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而有違反 《公平法》第 18
條規定。
(二)協議轉售價格
上游事業雖未於經銷契約中明訂應遵守之轉售價格,但如約定 「經銷商之商品售價應取
得之授權商之核准」、「經銷商之商品售價,應與授權商協議定之」、「經銷商之商品售價,
應依與授權商協議之定價原則」等之協議商品轉售價格條款,及違約效果,例如:約定
由授權商先提供商品建議售價給經銷商,經銷商再依市場狀況及 自身銷售條件等,提供
欲銷售之價格給授權商,直到雙方協議出最後商品售價,如未協議,將構成違約情事並
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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