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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
”短路”.火灾发生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募捐弥补,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维锦、王英娣系夫妻,被告徐鑫培、孙秀英亦系夫妻,上列双方当事人均住在本市观海卫镇(原观城镇)豆芽街1号1999年12月30日20时20分左右,本市
观海卫镇豆芽街1号发生火灾,烧毁原、被告房屋及家俱、家用电器等物火灾现场经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勘查,于2001年1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慈)公消认(1999)第2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观城镇豆芽街1号北起第二间楼下东首房间(徐鑫培、孙秀英所有)电线受潮短路引燃可然物起火”.因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未将(慈)公消认(1999)第25号原因认定书送达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止期间2001年8月31日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又作出(慈)公消认(2001)第1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该《火灾原因认定书》与(慈)公消认(1999)第2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内容相同两被告收到(慈)公消认(2001)第1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后向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1年12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甬)公消重(2001)第11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慈)公消(2001)第1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烧毁财物经慈溪市消防大队核定,两原告火灾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180元两原告已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获得保险赔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慈溪市公安局(慈)消认(1999)第2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慈溪市公安局(慈)公消认(2001)第1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宁波市公安局(甬)公消重(2001)第11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观)字第1957号徐鑫培、孙秀英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赔款收据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更正说明书一份,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关于徐维锦家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一份本院调取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鑫培、孙秀英对其拥有的房屋内电气疏于管理,致电气受潮线路短路而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原告徐维锦、王英娣经济损失,两被告显有过错,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两
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在保险公司已获赔2000元,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20180元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鑫培、孙秀英赔偿原告徐维锦、王英娣经济损失201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890元,由被告徐鑫培、孙秀英负担810元,原告徐维锦、王英娣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侵权责任法—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
一、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
按照广义的角度去理解,财产损害中的财产,是指广义的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自物权、他物权以及债权和知识产权,还包括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同时也包括财产利益《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健方式计算
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是:第一,财产损害是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客观后果;第二,财产损害是指财产权益价值量的改变;第三,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
财产损害的表现方式,是财产权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贬值,是财产利益遭受贬值、损毁等不利益;减少,是指财产价值量的降低;灭失,则指一定范围内财产价值量的全部失去财产损害的上述表现形式,总是体现在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上,如某件财产、某项权利中的某种财产利益的贬损、减少和灭失虽然它们最终表现为被侵权人财产拥有总量的减少,但原则上只计算特定财产即受到侵害的财产的损害,而不计算被侵权人拥有的全部财产损失
财产损害从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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